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5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同欄第10行應補充「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取得甲○之前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將其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充為不法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聲請意旨雖認該不詳姓名之正犯對被害人乙○○所為係詐欺取財罪,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係於電話中以匯款方能換回小孩之不利言語,要求被害人乙○○匯款,顯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被害人乙○○,足認該正犯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意旨容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又本件被告出賣前揭郵局帳戶後,刑法固於94年1月7日修
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出賣上開帳戶的時間,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然該不詳姓名之人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之時間,係在95年9月4日,斯時刑法業已修正施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
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惟念其所為提供帳戶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被害人乙○○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