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22號、96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原淨重0.0720公克、驗餘淨重0.071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6008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是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