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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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鋼筋切割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於97年4月1日12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鋼筋切割機1台,至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大有路口之「樂活郡工地」內,竊取乙○○所管領之置放於該工地之鋼筋。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其以前揭鋼筋切割機切斷鋼條之際,適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鋼筋切割機1台,以及起出已遭切割之鋼筋165支(重約140公斤、市值新台幣3,920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辯稱:是綽號「阿文」之男子叫伊去工地工作,「阿文」是在網咖認識,伊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伊是於案發前約一、兩個星期認識,案發前一天,「阿文」說有事情要做,並說一天薪水1200元至1500元,「阿文」遂載伊去樂活郡工地做,自己就跑掉了,「阿文」說晚一點會來載伊,伊是用切割機切鐵,切割機是「阿文」帶去的,伊先前也是在工地工作,「阿文」說伊做過,所以找伊去做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如何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分工共同行竊等情,業據供明在卷(97年度偵字第11146號偵查卷第6、
7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8、9、33、34頁),被告並無法指出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是究有無「阿文」之男子已有可疑,又倘若被告無意參與行竊,衡之常情,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實無必要央求被告至現場共同行竊,而徒增曝露犯行之可能性;另被告自承曾在工地作切割及植筋等工作,而上開遭被告所切割之鋼筋計165支,重約140公斤,市值3920元,被告理應知上開鋼筋並非工地丟棄之物品,其未曾向工地相關人員探詢即著手切割,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實無可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及扣案之鋼筋切割機1台可資佐證。被告事後翻異其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攜帶鋼筋切割機1台行竊,而上開物品經本院核對卷附前述照片認屬鐵製品,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是上開器具仍堪認為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綽號「阿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已著手行竊,惟未發生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其所用之攜帶兇器手段,較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自應嚴予非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鋼筋切割機1台,為被告或共犯「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行竊時所攜帶甚至使用之器具,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