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等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案件為編號1之竊盜罪,該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6年11月21日,惟受刑人所為編號
4之收受贓物罪,犯罪日期則係於被害人手機遭竊之日即96年1月6日後之不詳時間,故無法判斷是否於編號1之竊盜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惟就形式觀之,受刑人所為犯行,既有可能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為,為受刑人利益考量,仍認本件可定其應執行刑,則參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6月4日│96年8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毒│││字第14424號│偵字第9664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5569│97年度訴字第76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6年10月11日│97年7月9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5569│97年度訴字第769││判決││號│號││├────┼────────┼────────┤││判決│96年11月21日│97年7月31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項│第10條第1項│├────────┼────────┼────────┤│備註│板橋地檢97年度執│①編號2、3等罪│││緝字第1769號;接│,業經本院以97│││續板橋地檢97年度│年度訴字第769│││執緝1770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12266號││││;接續板橋地檢││││97年度執緝字第││││1769號。│└────────┴────────┴────────┘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8月22日為警│被害人於96年1月│││採尿前回溯96小時│6日遭竊後之不詳│││內某時(不包括其│時間│││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7年度偵│││偵字第9664號│字第14705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769│97年度簡字第573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7年7月9日│97年8月14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769│97年度簡字第5735││判決││號│號││├────┼────────┼────────┤││判決│97年7月31日│97年9月12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49條第1│││第10條第2項│項│├────────┼────────┼────────┤│備註│①編號2、3等罪│板橋地檢97年度執│││,業經本院以97│字第13575號;接│││年度訴字第769│續板橋地檢97年度│││號判決定應執行│執字第12266號。│││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12266號││││;接續板橋地檢││││97年度執緝字第││││17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