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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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智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許智誠於88年間即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
8月3日、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許智誠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9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恒吉巷18之2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製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 於同年9月20日1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智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誠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9月20日18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即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8月3日、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多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以其左手食指截肢、骨折,且患有精神疾病,須門診追蹤治療,而表示其不宜入監服刑,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係於97年間所製作,距今已有2年之久,期間被告曾因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入監服刑,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顯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實不足對被告生儆懲之效,是被告所述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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