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冠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良華 被上訴人 李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勞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非伊之員工,伊自無義務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自始即係受大陸冠良實業公司工作,否則豈有未曾向伊領取出差費之理,縱伊應承擔提繳勞工退金,上訴人亦應待退休後始得具領而非直接向伊請求,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業已自認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4日起至99年3月6日止確受其僱傭,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5,000元等語在卷,且上訴人並以公司名義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雖經派赴至中國大陸工作,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良華所經營之訴外人中國大陸冠良廠支付部分薪資,上訴人僅代為支付剩餘款項28,800元,故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仍應歸屬於55,400元之範圍,上訴人應提繳總額12,299元之退休金,扣除上訴人已提繳之6,509元後,尚不足5,790元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有卷附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原審乃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而為認定,自無不合。又審諸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