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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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5號、第1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仁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仁峰前於民國94年7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⑴;於94年1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⑵、4月⑶,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3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⑷。上開⑵⑶⑷所示3罪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及拘役15日,並就前揭⑵⑶所示2罪減得之刑與上開⑴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應於99年7月2日屆滿(此部分假釋嗣後可能撤銷,故無法認定為累犯)。
(二)鄭仁峰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94、6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5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2月2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經本院於90年6月8日以90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
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鄭仁峰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仁峰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鄭仁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9日晚上某不詳時間,在上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OK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海洛因1包(毛重為0.2310公克,驗餘淨重為0.0570公克),又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再查獲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於99年12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第16頁),係被告鄭仁峰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鄭仁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為警於99年12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為0.2310公克,驗餘淨重為0.057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藥物鑑定書
100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077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
100年度毒偵字第55號偵查卷第95頁,保管字號:99年度白字第2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5號偵查卷第9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許榮成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