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錦陽於民國99年2月4日6時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南投市○○路由草屯鎮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市○○路○○○號前南側時,適逢清晨且為雨天,視線較差,陳錦陽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天候雨天、有晨光、道路型態又係直路、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撞及前方由 簡李招治 所駕駛無牌照之農用搬運車,簡李招治因受到撞擊致掉落車外,受有胸部挫傷併血胸、背部挫傷、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左側第二腰板骨折、右膝撞傷、下嘴唇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陳錦陽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李招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錦陽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與告訴人簡李招治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下稱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昏暗又下雨,其實告訴人並沒有飛出去,之後我有拿手電筒去找告訴人,我否認犯罪,我沒有辦法注意,告訴人車後沒有燈光;告訴人開這款農用車,不應該行駛馬路上,而且沒有車主的車,容易肇事很難求償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李招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證人簡李招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月4日上午6時15分許,有無與被告車子相撞?)沒有相撞,是被告從後面來撞我的。(當時你的車有無開燈?)有。(你車子尾端的後燈有無亮著?)有亮著。……(被撞之前,有無感覺後面的車子有燈光亮著?)沒有。(路是直的,你當時有無要左轉或右轉?)沒有。……(被撞後,你是跌到何處?【提示偵卷現場照片】)偵卷第22頁上方照片中菜籃旁的草叢內,越過道路旁的白色護欄掉到草叢內。」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係天候雨天、有晨光、道路型態又係直路、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參酌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行進之方向,二者皆係沿南投市○○路由草屯鎮往南投市方向行駛,且告訴人車輛係在被告車輛前方,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處附近之南投市○○路為筆直之道路,即視距極為良好,在此等情況下,被告車輛自告訴人後方撞擊告訴人車輛,被告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應具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駕駛無牌照之農用搬運車行駛於南投市○○路,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行政法規,惟此係另一問題,核與本件被告、告訴人有無過失,並無關聯。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均認為:被告於清晨下雨視線不佳之天候下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撞及前行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9日投縣行字第099570107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6日府覆議字第099620478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聲請調取告訴人就醫之X光片,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言之,被告否認犯行暨所為之辯詞,並非實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被告車輛沿南投市○○路由草屯鎮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撞及前方告訴人車輛,被告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其傷勢非輕;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飾詞辯解,態度不佳,足認毫無悔改、認錯之意,且被告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併予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