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松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0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松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松霖(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緩刑3年,於108年2月2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11月4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且被告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實際履行時數為零,又未依判決附表方式及金額給付告訴人 李沈政 ,並自108年7月至109年4月均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及金額給付告訴人 汪淑惠 、李沈政、 鄭羽涵 ,於108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惟受刑人經士林地檢署多次通知,均未遵期報到,亦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之義務勞務,復未依上開判決附表所載之方式及金額給付告訴人汪淑惠、李沈政,且因另案經本院及士林地檢署通緝中,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未能於期間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緣由,此有士林地檢署函文、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文及所附查訪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95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3頁、第139頁),足認受刑人於收到執行通知後,並未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顯無遵守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之意願,亦未依判決附表所載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李沈政等人,違規情節難謂非屬重大。
(四)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年11月4日,因故意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五)基上,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並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