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9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026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07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秋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王秋欽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
2.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民國(下同)109年3月10日(
109)台電檢量字第1090000108號函及所附108年5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紀錄表1份。
3.被告王秋欽於本院10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明知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在案,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猶不知警惕,本次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況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顯然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其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考量本次酒駕之犯行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而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瓦斯配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93號被告王秋欽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欽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6時至16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淡水區坪頂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與竿蓁二街口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攔停,經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余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親為署押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柔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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