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24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60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東峰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GG」商標之皮帶壹條、仿冒「KENZO」商標之上衣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東峰明知「GG」及「KENZO」商標,分別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皮帶、衣服等商品上,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詎其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自民國107年年底起,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800元之代價,購入仿冒「GG」商標之皮帶,及以1,800元之代價,購入販賣仿冒「KENZO」商標之上衣後,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使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INSTAGRAM」,以「0000000_富豪精品服飾」帳號公開張貼以6,49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GG」商標之皮帶,及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KENZO」商標之上衣等訊息。嗣因 賴伯豪 、 蔡依庭 分別於108年2月16日及同年2月24日,向蔡東峰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帶、上衣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東峰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賴伯豪、蔡依庭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INSTAGRAM網站列印資料、全家便利商店取貨明細紀錄、
108年3月11日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8年5月22日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採證照片。㈣扣案仿冒「GG」商標之皮帶1條、仿冒「KENZO」商標之上衣1件。
三、核被告蔡東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7年年底起至108年年初為警查獲時止,均係透過網路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是其自始即基於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營利,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利益,且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仿冒「GG」商標之皮帶1條、仿冒「KENZO」商標之
上衣1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販賣仿冒「GG」商標之商品所得之價金6,490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販賣仿冒「KENZO」商標之商品部分,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蔡依庭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