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宜融
龎 榮華 黃怡萱 上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21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9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龎榮華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
事實
一、 巫興鑫 (綽號 阿草 、 草哥 ,代號:草,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自民國104年5月初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強哥 」及綽號「 老高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約定由「強哥」出資承租位在新竹縣○○市○○○街○○號之房屋以設立詐騙機房,並由巫興鑫擔任詐騙機房現場管理負責人;綽號「老高」之男子負責電信、電腦設備之裝設及維修。嗣巫興鑫、「強哥」及「老高」即聯繫舊識,或透過網路及報紙應徵工作廣告等管道,以約定可取得詐騙金額6%至8%之報酬之方式,陸續召募同有犯意聯絡之 徐又仁 (代號:表、財,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江俊慶 (代號:江,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柯啓元 (代號:柯、元,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李宗霖 (後於105年3月21日回復本姓為 蔡宗霖 ,代號:
發、宗,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潘志軒 (代號:政,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甲○○(代號:修)、龎榮華(代號:本)、 吳純銘 (代號:趙,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乙○○(代號:多)及少年彭○順(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代號:
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而甲○○、龎榮華、乙○○對詐欺集團中成員彭○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等詐欺方式係先由「老高」列印大陸地區甘肅省居民之聯絡電話,發送給第一線話務員徐又仁、江俊慶、柯啓元、蔡宗霖、潘志軒、少年彭○順等人,由該第一線話務員在4樓大房間內逐一撥打資料上之電話,向對方自稱係「甘肅省治安管理總隊」公安人員,並佯稱對方涉及綁票勒贖案件,須配合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如通話對方誤信為真,再填寫資料於便利貼後,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話務員巫興鑫(在2樓第1間房間)、甲○○(在4樓第2間房間)、龎榮華(在3樓第2間房間)、吳純銘(在2樓第2間房間)、乙○○(在2樓第2間房間)及「老高」等人,由該第二線話務員自稱係「北京市公安局燕山分局」人員,假意要於電話中製作筆錄,待騙得對方名下帳戶資料後,再填寫資料於備案單,由巫興鑫負責將電話轉予位於其他詐騙機房之第三線話務員「老高」等人接聽,擔任第三線話務員之人即以係檢察長自稱,向該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人民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於104年6月6日推由徐又仁、江俊慶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巫興鑫、吳純銘擔任第二線話務員,「老高」擔任第三線話務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劉富華 ,致劉富華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86,800元至渠等指定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又上開人員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推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人分別扮演第一線、第二線話務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然因第三線話務員尚未即時進行作業,指示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渠等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均未詐得款項。嗣為警於104年6月11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共同被告、共犯等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龎榮華、乙○○(以下簡稱被告甲○○等3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法務部106年10月19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大陸地區公安部相關調查資料之劉富華公安詢問筆錄部分:
①按「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維護兩岸交流秩序,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98年4月26日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定有明文。又上開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之2之授權,為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就涉及犯罪偵查之調查取證之互助事項,訂定本協議。依聯合國「刑事事件互助示範條約」第1條規定,狹義之刑事司法互助包括:I、向有關人員蒐集證詞或供述;II、協助被關押者或其他人作證或協助調查工作;III、遞送司法文件;Ⅳ、執行搜索及扣押;Ⅴ、檢查物件及場地;Ⅵ、提供資料及證據;Ⅶ、提供有關物件及紀錄的原件或經核證副本,包括銀行、財務、公司或商務紀錄。依「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條第1項:「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之規定,參照前述聯合國「刑事事件互助示範條約」規定之意旨,顯見雙方就犯罪偵查之調查取證定有司法互助協議。
②查經由刑事司法互助取證之方式,得分為:I、由外國或其
他司法主權所在地之司法機關提供既存證據或接受囑託調查證據後提供;II、我國偵查人員赴外國或其他司法主權所在地取證。其中由外國或其他司法主權所在地之司法機關提供既存證據或接受囑託調查證據後提供,可能涉及之問題即包括:⑴證據取得與證據能力之準據法,究應從我國抑或提供國法律?就此,考量要求外國取證之困難性及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依外國法判斷證據能力之規定,因此證據取得方式應依提供國法,證據評價則依我國法。⑵經由刑事司法互助取證後,應如何判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此,應依各種證據資料之不同,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③又依「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取得被告以外之人之訊問筆
錄之證據能力問題,「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並未有所明定,且該協議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無法認定該協議位階等同法律,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而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即應參照前述說明所示,認為:經由刑事司法互助取證後,如何判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問題,應依各種證據資料之不同,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我國最高法院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就提案:「除經立法院審議之司法互助協定(協議)另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之人在外國警察機關警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能否依刑事訴訟法傳聞例外相關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作成決議認:
「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為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警詢筆錄,因法律
明文規定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必於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始例外承認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供述不能之情形,必須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於符合(一)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警詢陳述不符,及(二)審判外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等要件時,該審判外警詢陳述始例外承認其得為證據。於此,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且,此之警詢筆錄亦非祇要審判中一經被告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在體例上,我國傳聞法則之例外,除特信性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傳聞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外,係視被告以外之人在何人面前所為之陳述,而就其例外之要件設不同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此與日本刑訴法第321條第1項分別就法官(第1款)、檢察官(第2款)與其他之人(第3款)規定不同程度的傳聞例外之要件不同。因是,依我國法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一)法官、(二)檢察官、(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三種類型以外之人(即所謂第四類型之人)所為之陳述,即無直接適用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可能。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本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已決議基於法之續造、
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已有類推適用傳聞例外之先例。」即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④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件被告甲○○、龎榮華、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請求詰問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劉富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大陸地區公安部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程序之司法互助後,經大陸地區公安部將被害人劉富華詢問筆錄檢送法務部轉送本案(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卷第75至87頁)附卷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對證明力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87頁)。是大陸地區公安部依「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所定之調查取證程序所取得之劉富華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具有證據能力。
⑤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或擬制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或擬制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或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或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者,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此於採覆審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亦同。審理事實之法院如不准當事人撤回,應說明事後所為爭執如何不符撤回要件,該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等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大陸地區公安部依「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程序所取得之劉富華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更一卷第87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取得,係大陸地區公安部因我國檢察官透過法務部依上開協議規定,提出調取證據之請求後所為,該等陳述證據之作成係一問一答方式為之,除告知偽證之處罰,並交付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且就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事實,係採開放陳述之方式詢問,如「你今天來公安局有什麼事?」、「你將當時的情況詳細說一下?」、「繼續說?」等,就該筆錄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辯護人對該項傳聞證據之處分並無瑕疵可言,且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之擬制同意,認有證據能力。惟被告甲○○等3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進行證據調查前,欲撤回上開對該傳聞證據之擬制同意,就上開「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取得之調查筆錄主張無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當庭提出異議(見本院更一卷第109頁),審酌該項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瑕疵可指,且係依「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所規定之程序提出請求,並經大陸地區公安部協助完成之取證程序,該項證據取得誠屬不易,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詰問證人劉富華,顯然放棄對被害人劉富華之詰問權,致本院無法因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而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審酌上情,本院認無准許被告等再行撤回擬制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附表一編號1既遂詳後):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7犯行止於未遂,及著手實施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甲○○等3人辯稱此部分亦未遂,本院認此部分為既遂,詳後述),迭據被告甲○○、龎榮華、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上訴及更一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521號卷一第229至230、280、281至283-1、284、342至347、348、372至373頁,偵字第6521號卷二第286至
288、290至293、294至298、300至302頁,原審原訴18卷第159至160、197頁反面至198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20、293至294頁,本院更一卷第88、120頁反面),另同案被告巫興鑫、徐又仁、江俊慶、柯啓元、吳純銘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及本院上訴案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亦供認不諱互核一致(見偵字第6521號卷一第7至13、79至81、87至91、95、92至93、107至110、111、135至136、137至138、142至145、146、15
9至160、315至318、319、333至334頁,偵字第6521號卷二第266至267、268至272頁、第275至276頁、第277至280頁,偵字第6521號卷三第3至4、5至8、11至12、13至14頁,原審原訴18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20、229、293、294頁),亦與同案被告蔡宗霖、潘志軒、證人少年彭○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6521號卷一第161至164、182、183、184至187、188、376、377至381頁,偵字第6521號卷二第281至282、283至
284、305至306頁),並有新竹縣○○市○○○街○○號0樓至0樓現場草圖各1紙(見偵字第6521號卷二第2至5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7份(見偵字第6521號卷二第6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4頁、第36至38頁)、被害人 王改平 之備案單(含便條紙)影本1張(見偵字第6521號卷二第182至184頁)、被害人 馮斌 之備案單影本1張(見偵字第6521號卷二第185頁)、被害人 李登宇 之備案單(含便條紙)影本1張(見偵字第6521號卷二第186頁)、被害人 徐胡蘭 之備案單(含便條紙)影本1張(見偵字第6521號卷二第187頁)、被害人 張登峰 之備案單(含便條紙)影本1張(見偵字第6521號卷二第188至189頁)、被害人 楊富元 之備案單(含便條紙)影本1張(見偵字第6521號卷二第190頁)、主叫號碼000000、000000與被叫號碼0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3190號卷第63頁)、帳號00000000000000之微信(WeChat)對話截圖畫面(見偵字第3190號卷第64至67頁)、扣案隨身碟(扣案證物上編號4-2-17)之業績紀錄表列印資料1紙(見偵字第3190號卷第68頁)、現場蒐證照片共56張(見偵字第6521號卷二第192頁至第199頁反面、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400至406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龎榮華、乙○○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為既遂:證人即被害人劉富華於甘肅省鎮原縣公安局辦案中心接受大陸公安偵查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被害人證述於2015年6月5日因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詐欺話術,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人民幣86,800元匯至指定帳戶(農商銀行北京城西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收款人 計士勇 ),事後發現可能遭詐騙,經查詢匯款之信用社,經告知帳上的錢已被領走了等情,有被害人劉富華接受大陸公安詢問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卷第79至87頁),而以巫興鑫為首之詐騙集團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詐欺話務平台(VOS2009,IP:000.0.00.00)查閱、下載並查扣該帳號電磁紀錄,查知104年6月5、6、8、9日均有撥打大陸電信予被害人劉富華之情形,且被叫號碼係冠碼0000加門號00000000000組成,再以通訊APP軟體「微信」查詢該門號查知,該門號綁定微信帳號為天長地久,經發訊詢問帳(門)持用人得知被害人真實姓名為「劉富華」,此有偵查正楊聿軒之偵查報告、通話明細、微信截圖等在卷可查(見偵字3190號卷第63至69頁),足見被害人劉富華確實遭本件詐欺集團之詐騙,另參以同案被告巫興鑫被查扣之電磁記錄4-2-17第1頁載有金額虛增人民幣86,700元,總實業績新臺幣38萬7,653元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521號卷一第82頁),而同案被告巫興鑫於警詢時稱「我不曾見過(這張表),但照上面寫的內容看來,就是整桶(按:指所有人)的級數業績表」(見同上偵卷第80頁),同案被告巫興鑫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被害人的個人資料都是老高提供的,也是他教大家如何打電話詐騙…(從5月中旬到現在,你們總共詐騙成功幾個人)…老高沒有通知我有成功。…我目前都沒有看過有成功進帳的留言」(見偵字6521號卷二第266頁反面)、「 小高 自己全包三線…」、「小高平常不在機房內工作,都是一、二線騙到有個人資料後再將被害人資料用SKYPE付給小高,再由小高用電話打給大陸被害人繼續詐騙,他每天都會回到機房列印菜單(被害人個資)及業績報表、檢討事項」(見偵字6521號卷三第11頁反面、14頁),經查被害人劉富華之調查筆錄所載:在電話中他們的姜隊長,向越檢察長匯報我無法到北京出庭作證,最後越檢察長同意我可以不用到北京出庭,但要配合破案,陳警官並詢問其信用社銀行卡,並稱該筆資金要先凍結進行查核等情節(見劉富華之調查筆錄第3頁),足見被害人劉富華被詐騙之情節,已進展至第二線話務員向第三線話務員匯報,且要求資金先凍結進行查核,審酌同案被告巫興鑫所證述各節,足見上開被查扣之電磁記錄4-2-17第1頁之由電腦列印之業績報表,係綽號老高之成年男子於詐騙得財(成功)後登錄、製作。而被害人所稱其被騙金額人民幣86,800元,與上開電腦列印之業績報表上登錄人民幣86,700元相差甚微,不無可能是被害人加計匯款手續費,或老高登錄電腦時資料有誤,尚難因些微之數額差異,遽認被害人劉富華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為不可採。關於被害人劉富華被騙之金額究為人民幣86,700元或86,800元乙節,查被害人劉富華於我國司法警察以微信查問時,即稱被詐欺取財金額為人民幣86,800元,另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亦如此稱述(分見偵字第3190號卷第67頁、前開最高法院卷第83頁),而該筆金錢為被害人劉富華親自匯款,應以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可信,且參酌常情,被害人劉富華亦無為該區區100元人民幣而捏造之必要,是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取財既遂金額,應認係人民幣86,800元。至於被告甲○○等3人及同案被告巫興鑫均供稱不知有詐騙成功乙情,因其等均非第一手接觸詐欺所得款項之人,自無從因其等之供詞,即全然否定被害人劉富華證稱:其被騙已損失財物之證詞之憑信性。是被告甲○○等3人與同案其他共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劉富華部分,於其等共同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而詐欺取財既遂,堪以認定。綜上,被告甲○○等3人上開辯解,洵非可採。
(三)另按刑事程序中之自白犯罪,必須就檢察官起訴之被訴事實逐一為認罪之陳述,此之認罪「陳述」,並非僅泛答「認罪」或「沒有意見」即足,被告必須親自坦陳每一被訴事實之犯罪構成事實,始能謂完全自白犯罪,倘被告在訊問者所告知之數個被訴事實中,僅泛答「認罪」或「沒有意見」,而未逐一坦陳每一被訴事實之犯罪構成事實,反於其後有所答辯,而依其答辯內容之真意,實係否認參與犯罪,則要難僅以其曾泛答「認罪」或「沒有意見」,即視其後之答辯於不顧而強論以自白犯罪。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3190號)記載被告甲○○等3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復當庭更正為被告等人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見原審卷一第158頁),並經原審當庭交付追加起訴書影本予被告等人,隨即概括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等人是否願拋棄就審期間及是否認罪,經被告甲○○等3人及其他同案被告等同意後,立即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59、188頁),而未逐一就被告甲○○等3人每一被訴事實之犯罪構成事實予以訊問,被告甲○○等3人並無法就所為犯行逐一為既遂、未遂之有效答辯,且同案被告巫興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承認附表一編號1未遂,警察說86,700元《被害金額為人民幣86,800元,詳後述》是電腦列印的東西,他印出來我才知道,之前我沒有看過這資料,電腦內的資料不歸我管,警詢時我只是照警察說的應該是客戶匯的款項,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93頁),被告甲○○亦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提供的微信紀錄,跟帳冊上面的金額也不相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94頁), 依渠 等陳述之內容,顯然僅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詐欺未遂犯行為認罪表示,是自難以被告甲○○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概括所為之認罪表示,逕 認渠 等就該部分犯行,已為詐欺「既遂」之自白。
(四)被告甲○○等3人均辯稱:渠等並不知道少年彭○順為未滿18歲之人云云,共同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應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云云。經查:同案被告巫興鑫於偵訊中稱:「(警察昨天在○○○街查到的人,其中有一個人叫彭○順,你知道他未成年?)在他到○○○街之後才知道,我後來跟老高說,我覺得新來的 阿順 ,年紀好像太小了,老高跟我說他未成年我才知道」(見偵字第6521號卷二第267頁);同案被告徐又仁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知道阿順未滿18歲?)他比我晚進來,我沒有很熟,跟他不太說話,看他外表大約17、18歲」(見同上卷第270至271頁);同案被告江俊慶於偵查中稱「(警察昨天在機房內有查獲一位叫彭○順,你知道他現在還未滿18歲?)我知道,我有問他。草哥(指巫興鑫)應該也知道」(見同上卷第276頁);同案被告吳純銘偵訊中稱「(是否知道阿順未滿18歲?)知道,他跟我說他16、17歲。」(見同上卷第297頁)。次查少年彭○順為00年00月生,其供稱於104年5月19日進機房開始工作(見偵字第5621號卷一第378頁),是少年彭○順於本件犯行時僅年滿16歲,而被告甲○○等3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均在機房內從事詐欺話術之工作,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521號卷二第192至199頁反面,其中編號07為各人現場坐位,另編號25為少年彭○順上半身彩色照片,可見其一臉稚氣,另編號32照片為警方集結同時查獲之被告宣告權利事項,自照片中仍可見少年彭○順較之其他成年被告,一眼即可看出其年齡尚小,見少連偵卷第400至415頁),並有新竹縣○○市○○○街○○號0樓至0樓現場草圖各1紙(見偵字第6521號卷二第2至5頁)在卷可參。綜核上開各情,被告甲○○等3人及其他同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日夜相處已有一段時日,除乙○○外,其他男性被告吃睡均在一起,該處一目瞭然,並無遮蓋或隔間,機房內有人說話及互動,說話及互動內容,同處機房內之被告甲○○等3人,當可聞見而知悉,縱因故未及時獲悉少年彭○順回應同案被告江俊慶之查問年齡,亦未聽到少年彭○順告知同案被告吳純銘其僅16、17歲之各該情狀,被告甲○○等3人自少年彭○順之外表、臉龐及身材等客觀情事,亦可預見少年彭○順較之成年被告明顯年幼、不脫稚氣。參以被告甲○○等3人自偵查時起即否認知悉彭○順未滿18歲,而卷內亦無事證積極證明其等明知少年彭○順未滿18歲,惟依上開同案被告巫興鑫、徐又仁、江俊慶、吳純銘之供詞及現場照片等情,足見被告甲○○等3人可預見彭○順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其等與少年彭○順未滿18歲之共同實施詐術之客觀事實,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甲○○等3人縱未明知彭○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因具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從卸免其加重刑罰之責,是被告甲○○等3人及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可採。至於同案被告巫興鑫於偵查中另稱「我不知道他(指彭○順)未滿18歲,我有問他,他跟我說有,等到身份證拿到出來時,我才知道他未滿18歲,我就讓他走,沒有讓他做」(見偵字第6521號卷二第12頁反面),可見同案被告巫興鑫已查看彭○順之身分證件,當可查知彭○順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所稱於知悉彭○順未滿18歲後,就讓他走,未讓他工作云云,顯與少年彭○順為警查獲時,正在機房內工作乙情相違,是巫興鑫此部分供詞顯與事實不侔,難為有利被告甲○○等3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3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龎榮華、乙○○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本件被告甲○○等3人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然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為既遂,如前所述,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被告甲○○等3人所犯究係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或既遂,因罪名同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縱檢察官未當庭變更法條同條第1項或第2項,亦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騙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件被告甲○○等3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於其參與期間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該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一編號1)、未遂(附表一編號2至7)犯行,共同負責。同理,「強哥」、同案被告蔡宗霖、潘志軒、少年彭○順等人,雖未直接充任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話務員,惟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被告甲○○等3人及其他共同被告與「老高」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該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行為,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甲○○等3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並「強哥」、「老高」、同案被告蔡宗霖、潘志軒、少年彭○順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等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7罪,被害人及犯罪時間皆不相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被告甲○○等3人上訴意旨以:就行為數而言,在刑法第339條之4從行為狀況來看是一行為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81頁)顯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誤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其等上訴洵非可取。
(四)刑之加重減輕: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等3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彭○順係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甲○○等3人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前揭犯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⒉未遂:
被告甲○○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犯行,均僅著手於實施詐術行為,而無積極事證足認各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均僅止於未遂,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龎榮華、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7之犯行,同
時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及未遂犯減輕之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各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劉富華被詐騙之金額究係人民幣86,700元或86,800元,卷內同案被告巫興鑫被查扣之電磁記錄4-2-17虛增業績報表所記載為前者,與被害人微信所述為後者(分見偵字第6521號卷一第82頁、偵字第3190號卷第67頁),原審就其採認前者,並未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復未及審酌法務部106年10月19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大陸地區公安部相關調查資料之劉富華公安詢問筆錄,被害人劉富華於調查筆錄所述被害金額為後者,致認被害人劉富華被騙金額為人民幣86,700元,其數額認定有誤。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此項刑罰加重事由,自應於理由欄詳予載明並說明所憑之依據。原判決認甲○○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分別與彭○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8至9頁)。被告甲○○等3人於偵查中否認知悉彭○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原審就此刑罰加重事由,並未向被告甲○○等3人查問探究,亦未於理由欄內詳予載明並說明所憑之依據,即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嫌速斷,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甲○○等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主張論以一罪云云,雖與不知彭○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龎榮華、乙○○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龎榮華、乙○○均正值青壯年,卻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甲○○等3人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否認既遂外(承認未遂),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均供認未遂之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無事證證明已實際分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則未詐得財物即遭查獲,未生重大危害,並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差之生活狀況;被告龎榮華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工、經濟狀況差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差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後述),並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惕。
四、沒收部分: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⒉據上說明,關於本件之沒收,本院認定如下:
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餘分別屬同案被
告巫興鑫、徐又仁、江俊慶、柯啓元及潘志軒、蔡宗霖所有,且均係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龎榮華、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復經同案被告巫興鑫、徐又仁、江俊慶、柯啓元、吳純銘於原審審理時及同案被告潘志軒、蔡宗霖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521號卷一第184頁反面、卷二第283頁反面,原審原訴18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93頁),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觀點,為免再生社會危害性或再供犯罪使用,本院認各共同參與犯罪人間仍應宣告沒收,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龎榮華、乙○○於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5、99所示之物,經被告甲○○、龎榮
華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上訴案審理時均表示為其等私人使用之物品,與犯罪無關(見偵字第6521號卷一第203頁、第283頁,原審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8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均屬未遂,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屬既遂,惟被告甲○○等3人均自述未獲得不法所得或報酬,而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爰無沒收犯罪不法利得問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並追加起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被害人│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既/│備案單│主文及宣告刑│││││話務員│話務員│話務員│未遂│編號││├──┼─────┼───┼───┼───┼───┼──┼───┼───────────────────────┤│1│104年6月6│劉富華│徐又仁│巫興鑫│「老高│既遂│未扣案│甲○○、龎榮華、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日││江俊慶│吳純銘│」│││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2│104年6月8│王改平│徐又仁│吳純銘│「老高│未遂│4-2-2│甲○○、龎榮華、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日││││」│││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3│104年6月10│馮斌│徐又仁│吳純銘│無│未遂│2-1-9│甲○○、龎榮華、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日│││││││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4│104年6月10│李登宇│蔡宗霖│龎榮華│無│未遂│3-2-5│甲○○、龎榮華、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日│││││││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5│104年6月10│徐胡蘭│蔡宗霖│龎榮華│無│未遂│3-2-5│甲○○、龎榮華、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日│││││││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6│104年6月11│張登峰│江俊慶│「老高│無│未遂│4-2-1│甲○○、龎榮華、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日│││」││││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7│104年6月11│楊富元│江俊慶│乙○○│無│未遂│2-1-5│甲○○、龎榮華、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日││柯啓元│││││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5、99外)均沒收。│└──┴─────┴───┴───┴───┴───┴──┴───┴───────────────────────┘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考(扣案證物上編號)│││││││├──┼────────────┼──┼───┼──────────┤│1│電話機│2台│巫興鑫│2-1-1│├──┼────────────┼──┼───┼──────────┤│2│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支│巫興鑫│2-1-2│││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3│計算機│1台│巫興鑫│2-1-3│├──┼────────────┼──┼───┼──────────┤│4│電話代碼表│1張│巫興鑫│2-1-4│├──┼────────────┼──┼───┼──────────┤│5│備案單(楊富元)│1張│乙○○│2-1-5│├──┼────────────┼──┼───┼──────────┤│6│便條貼(楊富元)│1張│乙○○│2-1-6│├──┼────────────┼──┼───┼──────────┤│7│詐騙講稿│15張│乙○○│2-1-7│├──┼────────────┼──┼───┼──────────┤│8│記事簿│1本│乙○○│2-1-8│├──┼────────────┼──┼───┼──────────┤│9│備案單(馮斌)│1張│吳純銘│2-1-9│├──┼────────────┼──┼───┼──────────┤│10│便條貼(馮斌、 田紅艷 )│2張│吳純銘│2-1-10│├──┼────────────┼──┼───┼──────────┤│11│分案調查申請書│1張│吳純銘│2-1-11│├──┼────────────┼──┼───┼──────────┤│12│詐騙講稿│1組│吳純銘│2-1-12│├──┼────────────┼──┼───┼──────────┤│13│電話機│2台│巫興鑫│2-2-1│├──┼────────────┼──┼───┼──────────┤│14│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支│巫興鑫│2-2-2│││0000000)││││├──┼────────────┼──┼───┼──────────┤│1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支│巫興鑫│2-2-3│││0000000)││││├──┼────────────┼──┼───┼──────────┤│16│電話閘道器│2台│巫興鑫│2-2-4│├──┼────────────┼──┼───┼──────────┤│17│電話代碼表│1張│巫興鑫│2-2-5│├──┼────────────┼──┼───┼──────────┤│18│USB隨身碟│1支│巫興鑫│2-2-6│├──┼────────────┼──┼───┼──────────┤│19│租屋契約│1本│巫興鑫│2-2-7│├──┼────────────┼──┼───┼──────────┤│20│中華電信網路申請書│1組│巫興鑫│2-2-8│├──┼────────────┼──┼───┼──────────┤│21│電話機│1台│巫興鑫│3-1-1│├──┼────────────┼──┼───┼──────────┤│22│電話機│1台│巫興鑫│3-1-2│├──┼────────────┼──┼───┼──────────┤│23│計算機│1台│巫興鑫│3-1-3│├──┼────────────┼──┼───┼──────────┤│24│詐騙講稿│13張│巫興鑫│3-1-4│├──┼────────────┼──┼───┼──────────┤│25│詐騙筆記│1本│巫興鑫│3-1-5│├──┼────────────┼──┼───┼──────────┤│26│語音閘道│4台│巫興鑫│3-1-6│├──┼────────────┼──┼───┼──────────┤│27│D-Link路由器│1台│巫興鑫│3-1-7│├──┼────────────┼──┼───┼──────────┤│28│電話機│1台│巫興鑫│走廊3-1-8│├──┼────────────┼──┼───┼──────────┤│29│電話機│1台│巫興鑫│走廊3-1-9│├──┼────────────┼──┼───┼──────────┤│30│記錄1F至4F話機編號表│1張│巫興鑫│走廊3-1-10│├──┼────────────┼──┼───┼──────────┤│31│詐騙講稿│5張│巫興鑫│走廊3-1-11│├──┼────────────┼──┼───┼──────────┤│32│詐騙對話記錄空白單│7張│巫興鑫│走廊3-1-12│├──┼────────────┼──┼───┼──────────┤│33│電話機│1台│巫興鑫│走廊3-1-13│├──┼────────────┼──┼───┼──────────┤│34│大陸被害人基資│1張│巫興鑫│走廊3-1-14│├──┼────────────┼──┼───┼──────────┤│35│大陸被害人對話紀錄表│1張│巫興鑫│走廊3-1-15│├──┼────────────┼──┼───┼──────────┤│36│電話機│1台│龎榮華│3-2-1│├──┼────────────┼──┼───┼──────────┤│37│電話機│1台│龎榮華│3-2-2│├──┼────────────┼──┼───┼──────────┤│38│計算機│1台│龎榮華│3-2-3│├──┼────────────┼──┼───┼──────────┤│39│計算機│1台│龎榮華│3-2-4│├──┼────────────┼──┼───┼──────────┤│40│備案單(李登宇、徐胡蘭)│2張│龎榮華│3-2-5│├──┼────────────┼──┼───┼──────────┤│41│詐騙講稿│15張│龎榮華│3-2-6│├──┼────────────┼──┼───┼──────────┤│42│銀行帳戶│2張│龎榮華│3-2-7│├──┼────────────┼──┼───┼──────────┤│43│U盾操作手冊│17張│龎榮華│3-2-8│├──┼────────────┼──┼───┼──────────┤│44│詐騙用公機(含0000000000│1支│龎榮華│3-2-9│││SIM卡1張)││││├──┼────────────┼──┼───┼──────────┤│45│龎榮華手機(含0000000000│1支│龎榮華│3-2-10│││SIM卡1張)││││├──┼────────────┼──┼───┼──────────┤│46│電話機│1台│徐又仁│4-1-1(詐騙工作桌)│├──┼────────────┼──┼───┼──────────┤│47│教戰手冊│1本│徐又仁│4-1-1(詐騙工作桌)│├──┼────────────┼──┼───┼──────────┤│48│大陸被害人個資電話│5張│徐又仁│4-1-1(詐騙工作桌)│├──┼────────────┼──┼───┼──────────┤│49│電話機│1台│江俊慶│4-1-2(詐騙工作桌)│├──┼────────────┼──┼───┼──────────┤│50│教戰手冊│1張│江俊慶│4-1-2(詐騙工作桌)│├──┼────────────┼──┼───┼──────────┤│51│大陸被害人個資電話表│12張│江俊慶│4-1-2(詐騙工作桌)│├──┼────────────┼──┼───┼──────────┤│52│電話機│1台│柯啓元│4-1-3(詐騙工作桌)│├──┼────────────┼──┼───┼──────────┤│53│詐騙教戰手冊│1本│柯啓元│4-1-3(詐騙工作桌)│├──┼────────────┼──┼───┼──────────┤│54│大陸被害人個資電話表│3張│柯啓元│4-1-3(詐騙工作桌)│├──┼────────────┼──┼───┼──────────┤│55│電話機│1台│巫興鑫│4-1-4(詐騙工作桌)│├──┼────────────┼──┼───┼──────────┤│56│大陸被害人個資電話表│5張│巫興鑫│4-1-4(詐騙工作桌)│├──┼────────────┼──┼───┼──────────┤│57│電話機│1台│蔡宗霖│4-1-5(詐騙工作桌)│├──┼────────────┼──┼───┼──────────┤│58│詐騙教戰手冊│8張│蔡宗霖│4-1-5(詐騙工作桌)│├──┼────────────┼──┼───┼──────────┤│59│大陸被害人個資電話表│2張│蔡宗霖│4-1-5(詐騙工作桌)│├──┼────────────┼──┼───┼──────────┤│60│電話機│1台│少年彭│4-1-6(詐騙工作桌)│││││○順││├──┼────────────┼──┼───┼──────────┤│61│詐騙教戰手冊│1本│少年彭│4-1-6(詐騙工作桌)│││││○順││├──┼────────────┼──┼───┼──────────┤│62│詐騙教戰手冊│5張│少年彭│4-1-6(詐騙工作桌)│││││○順││├──┼────────────┼──┼───┼──────────┤│63│大陸被害人個資電話表│4張│少年彭│4-1-6(詐騙工作桌)│││││○順││├──┼────────────┼──┼───┼──────────┤│64│錄音筆│2支│少年彭│4-1-6(詐騙工作桌)│││││○順││├──┼────────────┼──┼───┼──────────┤│65│電話機│1台│潘志軒│4-1-7(詐騙工作桌)│├──┼────────────┼──┼───┼──────────┤│66│詐騙教戰手冊│1本│潘志軒│4-1-7(詐騙工作桌)│├──┼────────────┼──┼───┼──────────┤│67│大陸被害人個資電話表│3張│潘志軒│4-1-7(詐騙工作桌)│├──┼────────────┼──┼───┼──────────┤│68│電話機│1台│巫興鑫│4-1-8(詐騙工作桌)│├──┼────────────┼──┼───┼──────────┤│69│詐騙教戰手冊│1本│巫興鑫│4-1-8(詐騙工作桌)│├──┼────────────┼──┼───┼──────────┤│70│電話機│3台│巫興鑫│4-1-9(詐騙工作桌)│├──┼────────────┼──┼───┼──────────┤│71│大陸被害人個資電話表│26張│巫興鑫│4-1-9(詐騙工作桌)│├──┼────────────┼──┼───┼──────────┤│72│白板│1個│巫興鑫│4-1-9(詐騙工作桌)│├──┼────────────┼──┼───┼──────────┤│73│錄音筆│1支│巫興鑫│4-1-9(詐騙工作桌)│├──┼────────────┼──┼───┼──────────┤│74│路由器│1台│巫興鑫│4-1-10│├──┼────────────┼──┼───┼──────────┤│75│VoIPGateway│3台│巫興鑫│4-1-10│├──┼────────────┼──┼───┼──────────┤│76│電話機│1台│巫興鑫│4-1-10│├──┼────────────┼──┼───┼──────────┤│77│大陸被害人個資、電話明細│24張│巫興鑫│4-1-10│├──┼────────────┼──┼───┼──────────┤│78│大白板│1個│巫興鑫│4-1-10│├──┼────────────┼──┼───┼──────────┤│79│碎紙機│1台│巫興鑫│4-1-10│├──┼────────────┼──┼───┼──────────┤│80│備案單(張登峰)│1張│甲○○│4-2-1│├──┼────────────┼──┼───┼──────────┤│81│備案單(王改平)│1張│甲○○│4-2-2│├──┼────────────┼──┼───┼──────────┤│82│王改平個人資料│1張│甲○○│4-2-3│├──┼────────────┼──┼───┼──────────┤│83│二線詐騙講稿│3張│甲○○│4-2-4│├──┼────────────┼──┼───┼──────────┤│84│手抄個人資料(便條紙)(│2張│甲○○│4-2-5│││ 王小慧 、 高燕 )││││├──┼────────────┼──┼───┼──────────┤│85│語音平台說明便條紙│1張│甲○○│4-2-6│├──┼────────────┼──┼───┼──────────┤│86│鍵盤計算機│1台│甲○○│4-2-7│├──┼────────────┼──┼───┼──────────┤│87│電話│2台│甲○○│4-2-8│├──┼────────────┼──┼───┼──────────┤│88│無線電對講機│4支│甲○○│4-2-9│├──┼────────────┼──┼───┼──────────┤│89│大陸被害人個資(印表機上│23張│甲○○│4-2-10│││)││││├──┼────────────┼──┼───┼──────────┤│90│印表機│1台│甲○○│4-2-11│├──┼────────────┼──┼───┼──────────┤│91│VoIPGateway│3台│甲○○│4-2-12│├──┼────────────┼──┼───┼──────────┤│92│無線網卡│1支│甲○○│4-2-13│├──┼────────────┼──┼───┼──────────┤│93│個人隨身碟(包包內)│1支│甲○○│4-2-14│├──┼────────────┼──┼───┼──────────┤│94│華碩筆電│1台│甲○○│4-2-15│├──┼────────────┼──┼───┼──────────┤│95│無線分享器│1台│甲○○│4-2-16│├──┼────────────┼──┼───┼──────────┤│96│隨身碟(桌上)│3支│甲○○│4-2-17│├──┼────────────┼──┼───┼──────────┤│97│ACER宏碁筆電│1台│甲○○│4-2-18│├──┼────────────┼──┼───┼──────────┤│98│SAMSUNG手機(含00000000│1支│吳純銘│4-2-19│││72號SIM卡1張)││││├──┼────────────┼──┼───┼──────────┤│99│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1支│甲○○│4-2-2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