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舒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
11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舒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12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率爾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8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現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林舒涵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603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嗣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舒涵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龍昌酒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上午4、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HLT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603室居所。嗣於同日上午4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舒涵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周芝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