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峻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現金肆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中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手機(IPHONE8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高雄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張、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林旭堂 】更正為【 楊純如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楊純如】更正為【林旭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於113年3月間向 陳昶佑 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昶佑陷於錯誤】更正為【於112年12月間向楊純如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純如陷於錯誤】、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於113年3月間向 阮品霖 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阮品霖陷於錯誤】更正為【於112年12月間向林旭堂謊稱:因欠缺資金須借款云云,致林旭堂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峻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楊純如、林旭堂匯入款項之行為,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牛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且其於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60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楊純如、林旭堂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楊純如、林旭堂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楊純如、林旭堂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扣案之手機(IPHONE8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1
支、高雄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等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 陳甚明 (院卷第5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8萬5,156元,被告供稱其中之21萬8,000
元與本案有關等語(院卷第59頁),是此部分款項確屬經扣案之本案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6號被告楊峻愷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愷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牛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提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於112年12月2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大順二路口前方之小巷子內,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楊峻愷。楊峻愷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後,於同日欲交付前來收款之「牛仔」,以此方式用來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嗣於112年12月25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民族路與光復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提款卡4張、假借貸合約書1份、現金48萬5156元、手機2支。
二、案經林旭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楊峻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旭堂、被害人楊純如之指訴、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等告訴人林旭堂、被害人楊純如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帳戶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卡4張、假借貸合約書1份、現金48萬5156元、手機2支。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檢察官彭斐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吉成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林旭堂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陳昶佑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昶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25日16時22分2萬1000元 施佳吟 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12年12月25日16時22分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高雄銀行鳳山分行6萬元1萬元2楊純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阮品霖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阮品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25日11時40分16萬元施佳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2年12月25日12時20分同日12時21分同日12時233分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中庄郵局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