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雯峰
奚淑芳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前與甲○○之兄長 林嵱丞 間有債務糾紛,而對甲○○不滿。 張女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與 林女 見面,二人即又因林嵱丞之事而發生爭執,詎張女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行動電話機具一支(未扣案)毆打林女頭部,並以手抓林女頭髮,致林女跌倒在地。林女因而受有「頭部傷害併頭皮血腫、雙膝擦傷及左前臂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甲○○於右述時地發生爭執及進而毆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行為,辯稱:「那天有發生爭執,沒有用行動電話打她,也沒有將她推倒在地,我是正當防衛。」、「她(即告訴人)要用皮包打我,我為了防護我的傷口,我用左手抵住他的頭,因為她比我矮,可能是他自己用力掙扎,導致擦挫傷。」、「所持之手機俗稱「 小星鑽 」,其體積比手掌還小,根本無攻擊力,果如要毆打告訴人,以徒手攻擊尚比持該手機毆打還要便利及具攻擊性。」、「我當時開刀傷口很大,無法用力。我是基於自衛還手。他用皮包揮到我的傷口很痛,而且她還不死心,我才還手。」等情,並提出邱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及照片三幀為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我有去看醫生,但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生只有說傷口紅腫,要多休息,並未說有任何異狀。」等語,且又無法提出其受告訴人傷害之事證以供調查,尚難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受有不法之侵害,被告當時既未受有不法之侵害,其前開行為,自難認係該當於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而得主張阻卻違法。又被告辯稱:伊係基於自衛,為了防護伊的傷口,始以左手抵住告訴人的頭,告訴人之擦挫傷是伊自已用力掙扎所致等情,惟依卷附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除雙膝擦傷外,尚受有「頭部傷害併頭皮血腫、左前臂挫傷瘀血」之傷害一情觀之,尚難認係被告單純出於防衞之意出手抵制告訴人頭部所致,而應係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並拉扯告訴人頭髮所致已然。至被告辯稱:伊所持之手機俗稱「小星鑽」,其體積比手掌還小,根本無攻擊力一情,惟案發當時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場面必然混亂,衡情應無有時間思考如何毆打告訴人或防衛,較具攻擊性及便利性,且手機外殼為堅硬物體,被告隨手持之以為攻擊之工具,亦非不可能之事,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爭執之起端、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乙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