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冠宇就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案件提起上訴,惟本院前揭判決係將被告部分予以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未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對其並無不利益。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對本院前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為法律所不應准許者,復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