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67號上訴人即乙○○被告被上訴人即甲○○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885元,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