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花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1日凌晨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工廠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堆高機1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設在宜蘭縣○○鄉○○村○○路○○○巷○○弄○號,居所則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號,此經本院查明在卷;而其犯罪地又係在宜蘭縣境內,均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詎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遽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改為通常程序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以符法制。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 蔡東發陳威安 所涉竊盜、贓物罪嫌,既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未一同繫屬於本院,即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牽連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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