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伊因搬家聯絡不到車行云云,係事後飾卸之詞,顯不足採,且衡諸被告自92年11月10日起未繳分期款,迄今長達二年半之久,仍騎用本件系爭機車而未曾付款,其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之部分,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緝字第911號││被告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路○段○○○巷○○弄3之1號2樓││現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MNO--八四八號││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四百八十元,除頭期款二千元外,其餘價金應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按月給付,每期給付三千七百九十元,又前開機││車應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乙○○住處││,且在價金未付清前,該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乙○○僅得││占有使用,其並因此而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 潘雯 ││琦僅繳付三期分期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期間自上││開住處遷移,並因而將機車遷移前開約定放置地點,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案經東元公司訴請偵辦。││二、證據││(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三)附卷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客戶查││訪紀錄暨現場相片。││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檢察官許智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書記官林家洋││││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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