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拾玖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四色牌二十九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1,4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664號被告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街9之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在臺北縣○○鄉○○路○○○號,連續提供該場所及四色牌29副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聚眾賭玩。其賭法為贏家作莊分牌,每次每人若手中牌不好不玩蓋牌時須付新台幣(下同)50元給最後贏家,算法係以將、士、象為2胡,車、馬、炮為1胡,先拿到8胡者為贏,其餘各家須支付200元予贏家,贏家再翻1張四色牌若與手中色牌相同時,有對賭之人均應再付50元予贏家,1副牌玩2次後則須再換1局,甲○○○則以每局抽取100元頭金之方式而營利。嗣於同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陳敬芳 、 李世仁 、 馮金海 、 陳愛 、 李吳葉 及甲○○○等6人在場賭博,並扣得四色牌29副及抽頭金11400元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敬芳、李世仁、馮金海、陳愛、李吳葉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四色牌29副、抽頭金11400元。
(四)查獲現場照片及警製現場圖。
三、所犯法條:按意圖營利,使人在自己商號或房園內賭博,自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55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刑法第268條之罪原不以行為人所提供之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所得出入之場所為必要。被告與上開證人於查獲處所賭博財物,固不得以賭博罪責相繩,然核被告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前段之罪。
又被告前後多次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檢察官吳文正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喬英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