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美珊 上訴人即被告 黃春雄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8年9月4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原審判決於108年9月4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算至108年9月26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等遲至108年10月7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發章戳為憑,顯已逾期,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