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運銘絃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劉嘉凱 律師被告 呂睿彤 (原名 呂柏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 律師
王捷拓 律師 李嘉耿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潘俊霖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 律師
吳啟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潘俊霖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文運銘絃 、呂睿彤、潘俊霖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潘俊霖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運銘絃、呂睿彤、潘俊霖(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運銘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呂睿彤、潘俊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重大;且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長達5月,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若能限制出境出海並具保則免予羈押,皆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因前開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1年10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金重訴卷二第259頁至第277頁),仍認為被告3人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參以被告3人係在境外成立電信詐欺機房,顯與境外人士有相當之連結,恐有出境而逃亡之疑慮仍在;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3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3人續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前所述,因被告潘俊霖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故其解除出境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楊書琴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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