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丁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94年3月11日及94年12月15日,另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2月1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3月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乃於緩刑期前之94年3月11日及94年12月15日,另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花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2月1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3月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核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是被告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且在緩刑期內經判處而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聲請人亦係在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