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8年度玉交簡字第87號),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87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8年8月4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98年8月1日另犯恐嚇罪,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拘役20日,於99年3月4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87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8年8月4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98年8月1日另犯恐嚇罪,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拘役20日,於99年3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為恐嚇犯行,雖係在公共危險犯行為本院諭知緩刑確定前所犯,惟受刑人為上開恐嚇犯行時,前揭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並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在知悉上揭公共危險已為本院判決有罪並給予緩刑宣告後,仍未知警惕,在該案件判決後尚未確定前之短時間內,即又再犯下恐嚇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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