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對於原審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原裁定因依上開規定,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補具該判決繕本,惟此程式之欠缺不容補正而合法,仍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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