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1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7月5日8時35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往南直行,行至台北市○○區○○街、新東街口時,欲迴轉,然該處係禁止左轉,被告本應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在該路口迴車,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甲○○前開車輛左側直行,而遭被告前開車輛撞及,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踝外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因已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2690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卷第9至11頁)。爰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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