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九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往辛亥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人行道上不得騎乘機車,且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該處塞車嚴重,即疏未注意,而騎乘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途經基隆路三段六五巷口附近之人行道上時,適告訴人乙○○亦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該處人行道上欲停車拿取物品,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右肩擦傷、右足踝、右足背深二度及三度接觸性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如數賠償新臺幣八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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