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拓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3條、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第14條可憑,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 陳述略 以:①被告拓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
帶保證人,於93年4月13日與原告簽定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93年04月13日至94年04月12日,被告拓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㈠9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25萬兩筆,共計250萬元,期限均至94年10月04日。㈡94年04月08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兩筆,共計150萬元,期限均至94年10月05日止。四筆借款均約定到期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利息均按年息
5.5%計算,按月計付。②被告拓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04月29日邀同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具額度1680萬元之保證書,被告拓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簽具700萬元之借據兩紙,共1400萬元,約定於95年04月11日借款期間屆滿前,被告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6%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
被告拓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動用借款,累計動用借款700萬元。上開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已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並約定被告如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③以上借款,自94年07月起陸續到期未清償或未依約繳納本
息,目前尚欠如附表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置若罔聞,前往公司只查看始知公司無營業活動,顯然停止營業,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認定被告拓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營業。原告以有備償客票兌現及保人存款抵銷清償0000000元,抵充借款至94年9月30日之違約金及利息76422元,並清償㈢中一筆350萬元之借款本金0000000元後,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提出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撥款申請書等件為證。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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