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22號),經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20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群星會卡拉OK店」內,因不滿告訴人乙○○刪除其所點播歌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當場持酒瓶毆擊乙○○,使之受有左臉頰及左頸部撕裂傷、左側耳後頭皮血腫等傷害。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於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案件調查時表示兩造已達成和解,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94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