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4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餉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表人 薛石民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餉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處幹訓室特種派職軍官陸軍政工中尉,於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派遣赴大陸地區從事情報任務,五十年三月於上海火車站被捕蒙難,經中共判刑十五年、留勞改農場十一年,滯留大陸地區三十餘年後,於八十年間返台,被告報奉國防部參謀總長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吉嘉字第五六九○號令核定原告退伍,乃據以八十年八月十一日 亮勇 字㈠第三九○九號令通知相關單位及原告退伍除役,原告取得八十年九月一日除字第○一一五六五號除役令後,自八十三年起多次陳請被告補發在大陸期間之薪資、分配眷舍等,經被告以乏相關規定無法辦理函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按情報作業,軍事作命令事項執行辦理:按時晉級,按時發薪
,發還自五十年三月至八十年八月全部(存記薪資)三十年八個月(軍餉)一百八十四萬美元、忠勇獎金十五萬美元、冤獄二十六年二個月計九千五百五十天賠償新台幣四千七百七十五萬元,三款合併自八十年至今銀行利率每年新台幣五百萬元,忠勤尚未列入,還給被難國軍敵後情報作戰應得的權益和尊嚴,同時享有國軍軍眷分配眷舍之權益。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根據國軍薪餉發放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為請求,原告薪資皆
存記有案,存記薪資是情報員在大陸地區作戰之薪資發放辦法,按特種外勤待遇每月以美金計算,由家屬或本人返台後發放領取。
⒉原告於四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奉國防部人令(職)第○六七號派遣赴敵後作戰,
五十年三月於上海火車站被補,禁見於蘇州市看守所五年,判刑十五年,於江蘇省第三監獄服刑。文化大革命期間,復遭用刑審訊禁見七個月,刑滿戴反革命帽子五年,留勞改農場十一年,滯留大陸地區計三十餘年,原告乃中華民國在敵後作戰之國軍情報員,無限忠於國家,為國犧牲奉獻幾十年,是被難並非被俘,被難是情報人員以囚犯身分於敵後進行情報工作,和被俘乃不再與敵人抵抗有別。原告出生入死返台後,被告卻稱「被難歸還人員,其被俘在監管之期間,不計服役年資」而不發放原告應領之軍餉,將被難國軍情報員當作被俘歸還人員處理,依國軍派赴特殊地區特種人員人事處理規定第二十三條計發薪餉,使原告遭受不平等之待遇,古今中外豈有國家不發放軍餉之理。
⒊原告薪資計算方法,按時發薪部分:自五十年三月至八十年八月,每月五千美
元。按時晉級部分:原告為陸軍政戰中尉,兵籍號碼096185,四十八年七月一日例晉,但三十年不例晉有違法制。另原告於敵後受盡疲勞審訊,英勇負傷不退,應獲忠勇勳章,每年加發一月薪資,服役十年足頒忠勤勳章。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並比照國內冤獄賠償制度,合併請求因大陸被難期間受冤獄監禁二十六年二個月之損害賠償,計四千七百七十五萬元。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陸海空官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俘歸還人員,經
查明無損軍譽者,其被俘在監管期間,不計服現役年資,得准予併計退除年資,被告依法令辦理原告退除(支領本階最高退休俸),報奉總長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八○)吉嘉字第五六九○號令核定原告退伍,被告據以發布原告核定命令(即被告八十年八月十一日(八○)亮勇(一)字第三九○九號令)通知相關單位及原告,所為處分無違法不當之處。
⒉被告於八十三年起即受理原告陳請補發失事期間薪餉等事項,均敘明法令依據
函覆在案。案似為因公權力之合法行使,致人民之自由財產受有特別犧牲者,依法律或依法理請求之「人民之犧牲補償」或「社會補償」。被告以從事情報工作之立場,或認為我國法律制度對於情報人員之保護有欠周全,關於因公共利益受有特別犧牲時,給予行政補償或賠償以資調和之制度亦不發達。況為避免擴張國家責任、拖垮國家財政,相關補償作戰犧牲人員之所謂「錢坑法案」即無法一一於立法院順利通過,故對於被告失事被難同志之補償,實有不符比例原則之虞。惟基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及「公款法用」之立場,原告並無權請求,且按已支領保險、退休俸補償及生活工作費等情,被告認原告顯無理由。
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既
已停役,即不應發放薪餉。原告請求補發五十年三月失事被俘後滯陸期間合計三十年又八個月薪餉及比照國內冤獄賠償制度,發給於大陸地區坐牢時期之損害補償,均屬於法無據。
⒋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以中尉十級辦退,已支領軍人保險金八十餘萬元及月退俸,
並發給十年補償金美金二萬零三百八十五元(新台幣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八十六年呈報國防部核准之「生工費」一百八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扣除前領之補償費(新台幣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再補發一百二十七萬零三百三十五元,均可以保障原告晚年生活,雖與原告為國犧牲奉獻理應有所得尚有不符比例,然此金額已為現行法律下所得補償之最高額數,實係由於現行保障情報人員法制不備所致,對於早期派赴敵後情報作戰人員,並無類似「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立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又認為軍官、士官被俘後應予停役,且不應發給薪俸,故要求補償實非被告所得解決。
⒌類似本案之「特別犧牲補償」均有其歷史因素,五十年間,國家憲政當處「戒
嚴時期」與「動員戡亂時期」,當時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尚處於所謂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僅有忠實與服從,並無主張個人權利之餘地,社會上普遍存有反共復國理想,現役軍人更是枕戈待旦隨時有出征之準備,因而當時派赴大陸地區從事特種情報工作之人員皆是出於志願之熱血青年,且多數存有先赴敵區為國軍反攻鋪路之想法。愛國青年為國犧牲更是只問付出、不計代價,鮮見有以訴訟爭取個人權益情形。距今歷時四十餘年,法律亦隨時代進步而變遷,現行法律對於先前為國家犧牲奉獻之人員是否決定予以補償以及補償之範圍與額度,純屬「立法裁量」範疇,尚非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得以個案解決。
⒍國家法制於承平時期固以保障民權、維護人性尊嚴為主,對於人民受有特別犧
牲者,尚有國家賠償或行政損失補償等相關法律規定以資調和;惟若處於作戰時期,法制則以鞏固國權、尋求國家生存發展為主,要求人民犧牲奉獻,以求國家生存,且通常並無相對之補償措施。此觀之動員戡亂時期之相關法律或「國家總動員法」、「軍事徵用法」等法律之相關規定自明。本案即係涉及「承平時期」與「戰時」之不同法制問題,查原告係於五十年二月奉派赴大陸地區從事情報任務,其時國家甫經歷八二三金門炮戰、九二海戰等戰役,當時尚處於對外作戰、依法宣告戒嚴時期,直接間接參與戰爭之人員動輒以數十萬計,依當時法制,該等參與作戰人員即使因作戰死亡或重傷成殘,亦僅有依法撫卹之問題,實無其他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資行使,至於作戰失利甚而被俘之人員更然。時至今日,兩岸僵局已逐漸緩和,歷史上曾經為國犧牲奉獻之前輩已能接濟來台,類此之於「作戰時期」為國犧牲至「承平時期」請求補償者,尚不乏其人,於無特別立法補償之情況下,若均能以原告之方式動輒要求數億元賠償,恐非現行法制所允。
⒎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所以規定:「常備軍官在服
役期間被俘者,予以停役」,實有其立法裁量。蓋被俘後生死不明,是否投敵或遭敵逆用亦不明瞭,且未實際服行軍事勤務,若不予以停役,則部隊容易發生吃「空額」現象,影響國家對於作戰之評估。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被俘歸還人員經查明無損軍譽者,其被俘在監管之期間,不計服現役年資,但准予併計退除年資,以發給退除役給與,亦即將並未實際服行軍事勤務者,亦比照年資發給退除役給與,其立法亦有補償照顧「無損軍譽」之作戰被俘人員意旨,此誠屬「立法裁量」之結果,雖有未盡公平之虞,卻為民意機關之共識,亦係維繫國家生存所必須。
⒏「國軍薪餉發放辦法」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廢止,該辦法不過係國軍財勤
單位薪餉發放作業依據,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本身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不得援引為法源依據。縱依該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國軍人員因負特殊任務,不能暴露身分,以及因特殊原因不能由財勤單位直接發放薪餉者,均應循行政系統報經權責單位核轉聯勤總部財務署,經聯勤總部財務署同意後,可將薪俸、加給、主副食費,逕撥入該單位於代理國庫所立帳戶,俾其自行發放」亦僅屬於發放薪餉之作業規定,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依法停役不相牴觸。況該辦法已廢止,並非現行法令,更無法引為法源依據。
⒐原告要求比照國內冤獄賠償制度,發給於大陸地區坐牢時期之損害補償,此亦
無「法」可循,實非行政訴訟所得解決。基於「依法行政」、「依法審判」之法治國原理,原告並無法律上請求權甚明。
理由
一、按提起給付訴訟,以有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為要件,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甚明。次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二、被俘者。」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為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處幹訓室特種派職軍官陸軍政工中尉,於四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派遣赴大陸地區從事情報任務,五十年三月於上海火車站被捕蒙難,經中共判刑十五年、留勞改農場十一年,滯留大陸地區三十餘年後,於八十年間返台,業經被告報奉國防部參謀總長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吉嘉字第五六九○號令核定原告退伍,原告已辦理退伍除役,取得八十年九月一日除字第○一一五六五號除役令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任官令、調職令、政工幹部學校學生畢業證書、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處幹訓室學員畢業證書、江蘇省蘇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宜興縣革命委員會摘帽通知書、除役令、被告簡便行文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查原告前任職常備軍官在役期間,於五十年三月在上海火車站被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停役,自不應發放薪餉,亦無按時晉級可言。是原告請求補發五十年三月失事被俘後滯留大陸期間三十年八個月薪餉,即非有據。而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廢止)第二十條「情報人員,有特殊任務,不能暴露身分,以及因特殊原因不能行直接發放者,均應循行政系統報經軍種總部或同等單位核轉聯勤總部(財務署),並須說明由申請單位自負人員核實及現金安全責任。經聯勤總部(財務署)同意後,可將薪俸、加給、副實費、眷補費,逕撥入該單位於國庫所立帳戶,俾其自行領發。野戰部隊如因臨時、緊急任務,不能直接送發薪餉時,亦應由旅或獨立營以上單位具函財勤單位,並聲明自負人員核實及現金安全責任,財勤單位主官得予同意,但以一個月份為限。財勤單位並應於事後補報聯勤總部(財務署)備查。」第二十一條「奉派特殊地區工作官兵之薪餉及其他待遇支給規定,由主管單位另訂之。」係國軍財勤單位薪餉發放之作業規定,並非原告得為公法上請求之依據。
四、原告主張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並比照國內冤獄賠償制度,請求因大陸被難期間受冤獄監禁二十六年二個月之損害賠償計四千七百七十五萬元。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以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原告在大陸期間所受監禁與我國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無關,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另原告主張比照國內冤獄賠償為請求,惟冤獄賠償法並無在大陸受監禁應比照為賠償之規定。至於原告請求忠勇獎金十五萬美元,及享有國軍軍眷分配眷舍之權益部分,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存在,所為如其聲明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