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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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甲○○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第1案,本案因此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再同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其後第2案與第
3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本案亦因此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6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境內無人住居之空屋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8日,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搜索時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毒品案,於88年12月2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8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