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廻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丙○○
己○○乙○○戊○○丁○○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確有具體敍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卻誣指為「未敍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駁回;且刻意剝奪伊「補充裁定」之聲請;又鈞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八號之承辦法官陳國禎,復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另發見未經斟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南分院成文字第○四四○三號函,可證明 江淑卿 律師在臺南高分院是未登錄而執行業務之違法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查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起因於聲請人聲請臺南高分院法官陳光秀迴避,經該分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號裁定認為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無從釋明法官陳光秀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嗣聲請人認為本院上開裁定就:「責促高分院承辦法官應就行使責問權三書狀先行裁定」部分有所脫漏及違誤,而對之提出異議,因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八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一而再地對之提出異議,分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九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院針對聲請人聲請臺南高分院法官陳光秀迴避之事件,以上開理由駁回其抗告,並無訴訟標的有脫漏之情事。矧「責促高分院承辦法官應就行使責問權三書狀先行裁定」部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其聲請補充裁定,不無誤會。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明確指摘其前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係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本院法官陳國禎雖參與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八號及原確定裁定,核與上開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不符。另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臺南高分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南分院成文字第○四四○三號函,縱能證明江淑卿律師在臺南高分院有未登錄而執行業務之情形,亦與原確定裁定無關。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