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補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補字第2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雅婷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志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蘇冠璇附表:
一、聲請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叁拾肆元計算【計算式:(17+1)×
10×34=6,120元】)。
二、應提出聲請人之現有工作自民國103年1月起迄今之收入證明或薪資單、在職證明。
三、聲請人應陳報有無領取補助或其他津貼,並應檢附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內頁應連續,勿僅以部分內頁代替)。
四、聲請人應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電話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交通費之相關證明到院。
五、聲請人未具體表明究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方案有困難,是聲請人應具體陳明究係自何時起、因何故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並應提出前開前置協商方案之證明文件到院。另應詳為說明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所得及支出為何,及如何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六、應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七、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含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如債權人有變更,並應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