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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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偉達 選任辯護人 許振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偉達於民國98年9月7日23時許,與友人 蔡佳龍 (更名為 蔡韋晨 )、 黃俊銘張心雅陳昱 均及少年陳○羽(83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分乘機車前往新竹市○○街64之1號美森公園內之新竹市竹香長青會老人會館(下稱老人會館)旁飲酒聊天,詎王偉達與張心雅、蔡佳龍、陳○羽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偉達、蔡佳龍爬窗進入老人會館內,從內開啟大門後讓張心雅、陳○羽進入,徒手竊取老人會館內由 蔡進財 管理之零食及日用物品等(4人所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5號、98年度少護字第331、382、354號宣示判決筆錄裁判確定),不知情之黃俊銘、 陳昱均 則在屋外等候,嗣4人竊盜犯行得手後於離開老人會館之際,王偉達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燃老人會館內西北側之沙發椅(坐靠部分為真皮材質,背面為合成皮PVC或PU材質)而起火,旋離開老人會館,並催促前揭友人一同離開美森公園,嗣因該沙發椅著火後火勢迅速蔓延,新竹市 消防局 於是日23時41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立即派員在當日23時48分抵達現場並以水灌救,於撲滅火勢後,老人會館之建築物仍因房屋鐵皮受燒變色,內部除廚房外,交誼廳及其內家具、裝潢等均遭燒燬,屋頂鐵皮浪板及C型鋼彎曲變形、輕鋼架天花板、窗框、玻璃及壁磚等均嚴重受燒掉落、鋁製大門燒熔等致喪失建築物之效用,事後經警調取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王偉達前揭持用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蔡進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
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顯係就證據能力所為之規定,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審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進財、證人張心雅、黃俊銘、陳昱均、蔡佳龍、陳○羽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證據能力,且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或其辯護人如未主張並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另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此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而同法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偵訊時必須有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經交互詰問之問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蔡進財、證人張心雅、黃俊銘、陳昱均、蔡佳龍(改名蔡韋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均由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或有設詞誣陷被告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蔡進財、張心雅、黃俊銘、陳昱均、蔡佳龍於原審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作證,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參以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僅空言稱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程序,無證據能力云云,而未具體表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其爭執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依上說明,尚無可採,故證人蔡進財、張心雅、黃俊銘、陳昱均、蔡佳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王偉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98年9月7日23時許前往美森公園並進入老人會館內行竊,當日身上攜有打火機,在老人會館內有抽煙,其行為導致老人會館內西北側沙發椅起火,火勢延燒造成老人會館燒燬等各項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其沒有放火,是亂丟煙蒂,煙蒂彈到沙發椅上導致失火云云。經查:
㈠系爭老人會館於98年9月7日23時41分許經民眾發現火警報案
新竹市消防局隨即派員於是日23時48分抵達現場灌水搶救,火勢撲滅後,老人會館已遭燒燬等情,有新竹市消防局98年9月24日局消調字第0980009040號函及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見偵查卷第93至169頁)可稽,並有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03964號函檢附之火災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至52頁)可佐,據報案人 蔡浩倫 於新竹市消防局訪談中表示:火警發生時其在家(即新竹市○○街○○號)裡2樓看電視,發現老人會館方向有火光,發現之後立即請姐姐報案,準備拿滅火器前往撲滅時,發現火勢已太大無法撲滅,在現場等待救災人員到達,其是第一個到達現場的人,發現時火勢是從西北側的窗戶冒出,當時窗戶已經破裂,火煙從裡面冒出等語(見偵查卷第116至117頁),核與新竹市消防局朝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以:值班人員於98年9月7日23時42分接獲勤務派遣科轉述民眾報案稱美森街64之1號有火煙冒出情形,立刻前往搶救,到達現場後發現有火煙大量從屋內冒出等語(見偵查卷第115頁),是系爭老人會館確於98年9月7日23時48分許火災燒燬等情無訛。
㈡被告自承案發後一行人到牛埔公園時,確有告訴同行之證人
張心雅、蔡佳龍、陳○羽、黃俊銘、陳昱均等人是其向老人會館內的沙發點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二第135頁),核與證人陳○羽於審理中、證人張心雅於偵訊、審理中、證人陳昱均於偵訊中、證人黃俊銘於偵訊、審理中所證述被告離開美森公園後確有告訴其等火是被告放的一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原審卷一第208頁、偵查卷第183頁、偵查卷第181頁、原審卷第215至216頁),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講這些話是開玩笑的云云,然以被告為國中畢業、智力、辨識力正常之人,應知放火係違法之犯罪行為,將面臨檢警追查及嚴重刑責,何況被告前於同日2時30分許,曾引致老人會館外之沙發椅失火燒燬,當時又甫從老人會館內行竊得手離開,本已瓜田李下,若火源確非其所點燃,自當竭力撇清,以免遭受牽累,焉有在同行之證人等詢問火源是否其引燃時,故為自承是其「點火」之玩笑情形;佐以證人陳○羽、蔡佳龍於審理中均證稱其等出了老人會館尚未離開美森公園之前,被告即有催促大家趕快離開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顯見被告斯時急欲離開現場,然被告等人離去現場之後,係續往同心圓公園、牛埔公園遊逛、聊天,顯非有何急事,難認被告有倉促離開美森公園之必要,衡諸其情,若非被告知悉老人會館內沙發椅已起火,為免遭火吻身及事跡敗露,始會急於逃離,是被告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堪採信。
㈢本案火災經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派員至火災現場勘查後
,就本件火警案火災原因鑑定略以(詳見偵查卷第98至114頁):
⒈燃燒後之狀況:
⑴東側廚房未有嚴重受火燒情形,東北側窗戶受燒燒燬、變色
、燒熔,東側置物櫃已嚴重受燒變色、碳化、倒塌,東側牆壁受燒後,壁磚嚴重受燒剝落、變色,均以靠近北側處較為嚴重;南側牆壁及窗戶亦嚴重受燒變色、壁磚剝落、窗框燒熔,擺放於靠近南側牆壁之沙發椅亦嚴重受燒碳化、燒失僅剩骨架,均以靠近西側處較為嚴重。
⑵西側牆壁受燒煙燻、變色、壁磚剝落、窗戶已嚴重燒燬掉落
,窗框受燒燒熔,擺放於靠近西側牆壁之沙發椅亦嚴重燒燬碳化、燒失僅剩骨架,均以靠近北側處較為嚴重。
⑶交誼廳中央附近之桌、椅、沙發椅及靠近大門之長條桌均已
嚴重受燒碳化、燒毀,並均以靠近西北側處最為嚴重;西北側窗戶窗框受燒燒熔、變形,西北側牆壁受燒變色、壁磚剝落最為嚴重,靠近西北側窗戶下方之沙發椅亦嚴重燒燬、碳化。
⑷交誼廳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已嚴重受燒掉落,屋頂鐵皮浪板及
C型鋼受燒變色、塗料剝落、扭曲、變形,均以靠近西北側處最為嚴重,經清理西北側地板,發現該處之沙發椅已嚴重燒燬碳化、燒溼僅剩底部碳化殘餘物,且該處附近地磚亦嚴重受燒破裂,西北側窗戶下方牆壁留有明顯之斜線火流燒痕,顯示西北側窗戶下方處附近火勢最為猛烈。
⒉起火處研判: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相關當事人指述,加以歸納分析研判,以老人會館西北側窗戶下方處為最先起火處。
⒊起火原因研判:
⑴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使用電器用品或有其他電源線經過情形,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⑵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放置足以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故可排除因化學品自燃性引發之可能性。
⑶老人會館內未設置有神龕,亦無祭祀活動,起火處附近未放
置有爐具,火災發生前會館前涼亭有民眾聚會聊天,大約於23時10分離開後即有火災發生,而報案時間為23時41分許,距民眾離開時間僅約半小時,而微小火源(如煙蒂、線香等)之初期燃燒,從著火至發火需要經過一段醞釀時間及良好之蓄熱條件,若為不慎遺留煙蒂,理應造成悶燒,但民眾離開現場後不久即發生火災,顯然該火勢燃燒迅速,故可排除遺留微小火源及爐火烹調不慎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⑷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留有可疑引燃物,亦未發現石油系促燃劑
,且清理起火點附近地板亦未發現可疑燃燒痕跡,若無外來火源,實難致使起火處附近之可燃物著火燃燒;且搶救人員到場時間距報案時間僅約7分鐘,於7分鐘內造成該建築天花板、屋頂及四周牆壁嚴重燒燬、剝落,如無外來火源實屬不易,綜合上述,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以明火引燃易燃物造成火災可能性最大。
㈣被告一再辯稱:其沒有放火,而是亂丟煙蒂,彈到沙發椅上
導致失火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進入老人會館到民眾發現火災前相隔3、40分鐘,且沙發屬於PVC次PU易燃材質,自有可能丟擲煙蒂引燃報紙、衛生紙等造成本件火災等為被告置辯;然新竹市消防局鑑定書記載:「老人會館內未設置有神龕,亦無祭祀活動;該戶廚房係近於東側,起火處附近未放置有爐具…另據現場附近民眾指稱火災發生前會館前涼亭有民眾聚會聊天,大約於23時10分離開後即有火災發生,而報案時間為23時41分許,距民眾離開時間僅約半小時,而微小火源(如煙蒂、線香等)之初期燃燒,從著火至發火需要經過一段醞釀時間及良好之蓄熱條件,若為不慎遺留煙蒂,理應造成悶燒,但民眾離開現場後不久即發生火災,顯然該火勢燃燒迅速,故可排除遺留微小火源及爐火烹調不慎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有新竹市消防局98年9月24日局消調字第0980009040號函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見偵查卷第113頁),又鑑定人即新竹市消防局技士 張志吉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微小火源與明火引起的火災,最大的差異在起火的初期。就微小火源而言,燃燒須有一個蓄熱環境,進行無焰的悶燒,還會因環境、材質差異而可能會產生無焰或有焰的燃燒,有可能不會產生明火(即冒出火焰)。就明火而言,是直接引燃可燃物,故起火一開始燃燒的速度是明火較快,微小火源與明火須進入開放式燃燒,方無差別。而根據日本文獻,未熄滅的整支完整煙蒂在棉被上至少須42分鐘、至多達120分鐘才能起火燃燒,就本案燃燒跡象而言,有產生閃燃現象,亦即達開放性燃燒階段,現場產生的輻射熱及可燃性氣體,當溫度達到燃點時,該空間呈現全面性燃燒。另根據本案火災前、消防局於案發同日即98年9月7日8時30分至11時30分因被告另案失火案件至老人會館現場勘查時拍攝之老人會館內沙發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可知,老人會館內之沙發椅均係合成皮(PVC或PU)材質,則依PVC或PU的燃點約700多度至1000多度,比棉被不易燃,但煙蒂表面溫度約僅200度至300度,且被告若有丟煙蒂在沙發椅上,應已吸完一部分,甚至快到濾嘴,遺留煙蒂應不會在離開老人會館後大約30分就造成大火,故本案因煙蒂之微小火源而起火的可能性極小。至若起火處的沙發椅為真皮材質,倘以微小火源遺留其上,依火場調查經驗只會局部碳化而已,並不會擴大燃燒。何況微小火源若未加以包覆,直接曝露在大氣就沒有很好的蓄熱環境,而且現場屬密閉空間(即開口並非很大的空間,不以門窗完全緊閉為必要),微小火源在悶燒之後,久了會缺氧,缺氧後起火時間會再拉長,以本案火勢延伸到窗外甚至屋頂高度,並非煙蒂之微小火源所能造成。反之PVC或PU延燒很快,若以打火機明火點燃類似PVC或PU的可燃物,應很快就會引燃,加以老人會館內都是易燃物品如窗簾、木頭桌椅等,如果火勢沒有加以阻止,確實很易燃,參諸消防局受理報案時間為23時41分許,發現時火勢已甚猛烈,事後勘查還發現有閃燃現象,可見報案民眾發現前火已經燃燒很大了,故從有火源到變成大火時間應小於3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38、119至122頁)。此外,前揭煙蒂在棉被上燃燒,從無焰燃燒轉移為有焰燃燒,需時42分鐘至120分鐘之日本消防實驗文獻,亦有新竹市消防局100年5月5日局消調字第1000004151號函之附件1、2及實驗影片光碟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原審卷一卷末證物袋)可稽。是以本案火災倘係被告遺留煙蒂所致,因該沙發椅為PVC或PU材質,燃點高達700多度至1000多度,遠較棉被不易燃,從無焰燃燒轉移為有焰燃燒的時間,顯然不可能低於42分鐘,但本案在30分鐘以內就造成大火,鑑定結果認係外來明火引燃可能性最大,當信而有徵。再新竹市消防局另以100年5月5日局消調字第1000004151號函補充略謂:本案發現人 蔡皓倫蔡萬來 發現火災時,館內的火勢已非常猛烈且無法進行搶救,故本案起火原因若以不慎遺留煙蒂造成火災的可能性極小,因此若非外來明火引燃,實難造成火勢快速擴大燃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且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以本件是否會因煙蒂而引燃火災函詢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察大學函覆以:「煙蒂雖屬微小火源,惟有必要考慮其蓄熱條件與時間性,才能引燃火災,對新竹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關起火處所與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校同意其研判並無其他意見。衛生紙、報紙、煙蒂等物件,均為可燃物質,燃燒完會留下灰燼,但除非保持其碳化之形狀,或有未燃燒之部分,否則無從研判為何種可燃物所留」,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7月4日校鑑科字第1010004888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4頁),是以新竹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人即新竹市消防局技士張志吉、中央警察大學均一再指明煙蒂屬微小火源,從著火至發火需要經過一段醞釀時間及良好之蓄熱條件,且若是遺留煙蒂理應造成悶燒,但火災發生前,老人會館前涼亭有民眾聚會聊天大約是23時10分,在其等離開後即有火災發生,而報案時間為23時41分許,距民眾離開時間僅約半小時,顯然該火勢燃燒迅速,故可排除遺留微小火源不慎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是本件起火原因以不慎遺留煙蒂造成火災的可能性極小。又被告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進入老人會館到民眾發現火災前相隔3、40分鐘,且沙發屬於PVC次PU易燃材質,自有可能丟擲煙蒂引燃報紙、衛生紙等造成本件火災云云,惟本件新竹市消防局鑑定書記載:「本案經詳勘現場後於起火處並未發現留有可疑引燃物…」(見偵查卷第11頁),則辯護人前揭所稱無非係臆測之詞,況鑑定人即新竹市消防局技士張志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比如微小火源以棉被包覆起來,這個蓄熱環境就很好,如果微小火源丟在垃圾桶裡面,這個垃圾桶裡面有一些易燃物如紙張、棉花就構成蓄熱環境,如果微小火源直接暴露在大氣就沒有很好蓄熱環境」(見原審卷二第118頁),是縱本件被告是將丟擲煙蒂引燃報紙、衛生紙等引起火災,以當時老人會館的蓄熱條件,亦不會在離開老人會館後僅約30分就造成大火,因此本件火災原因以不慎遺留煙蒂造成火災的可能性極小。綜上所述,若現場僅遺留煙蒂,不會造成在被告離開老人會館後僅30分鐘即產生大火之情形,是本案大火燒燬建物並非被告因遺留煙蒂致失火所造成,故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㈤證人對於有火源到變成大火所經過時間之證述,亦與鑑定結果相符:
⒈證人陳○羽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23時12分許進入美森公園
,然後進入老人會館偷竊,在老人會館內待不到10分鐘,然後直接騎機車離開美森公園,約在23時20分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191、198、202、203頁),證人黃俊銘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在老人會館內的時間只有一下子,約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證人蔡佳龍於審理中證稱:其等與被告在老人會館內待了幾分鐘而已,約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證人陳昱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在老人會館內待了10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核與香北路150巷即美森公園販賣機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被告一行人係於23時12分許騎乘機車進入美森公園,於23時20分許騎乘機車離去,之後畫面即未再出現被告一行人之影像(見原審卷第83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於23時20分許離開美森公園。
⒉證人張心雅於審理中證稱:離開老人會館直到看到美森公園
裡面有大火,不超過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證人蔡佳龍於審理中證稱:離開美森公園之後…又經過美森公園就發現老人會館火勢很大,已聽到消防車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3頁),證人陳昱均於審理中證稱:
離開美森公園後,再經過美森公園看到老人會館著火,火勢蠻大的,有聽到消防車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
歸納前揭證人所述,對照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民眾報案時間及消防隊到達時間,可知被告等人再次經過美森公園而發現大火之時間點,應在當天23時41分許至23時48分間,即距離被告等人離開美森公園大約21至28分鐘後,與前揭鑑定結果相符。
㈥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與被告一同進入老人會館行竊之證人
均稱未看見被告有以打火機點火的行為,是本案起火原因顯非被告以打火機點燃造成明火;再據證人蔡進財表示,起火的沙發椅處尚放置有較易燃之椅墊(均為布質外表、內裝泡棉)及純羊毛墊子,此點未經鑑定人考量,故本案還是可能由煙蒂引發起火;其次本案起火之沙發椅,與被告於同日凌晨失火燒燬之沙發椅材質相同,差別僅在於沙發椅旁邊有無其他延燒物品,消防局對於前一次起火原因判定是人為遺留火種引燃,何以兩次火災的狀態一樣,鑑定結果不同,故本案鑑定結果難以憑信云云。然查:
⒈與被告一同進入老人會館行竊之證人固均證稱未看見被告有
以打火機點火之舉,然細繹證人所言,證人張心雅於審理中證稱:老人會館內很暗,其亦未觀察被告在做何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211頁),證人蔡佳龍於審理中證稱:老人會館內只有餘光,其看到被告開抽屜,就轉頭看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證人陳○羽於審理中對於當日行竊及發現火災之經過,亦多表示忘了、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至204頁),足見前揭3位證人在沒有燈光的老人會館內,並未留意被告在做何事,渠等既未全程注視被告在屋內做何事,顯不能排除被告在證人不注意之際放火之可能。況且證人陳○羽於審理中證稱:在其等都出去後,被告隔了一下子才從老人會館出來,其不知道被告為何會隔一下子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證人蔡佳龍於審理中證稱:我們離開老人會館的順序是張心雅、我、陳○羽及被告,陳○羽是我扶出來的,可以確定被告比我晚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9頁),堪認被告確實晚於前揭3位證人離開老人會館,則被告確有單獨1人逗留在老人會館內之機會,益徵前揭3位證人關於未看見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之證述,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鑑定人張志吉固表示其當初未慮及起火處沙發椅尚放置有羊
毛墊子及椅墊之事,但其於101年1月10日對證人蔡進財訪談後,即搜尋國內文獻,發現羊毛吸水率為15%,代表含水率很高,不容易起火,並具有不易燃燒及延燒的特性,可稱為安全纖維,例如煙蒂掉落在羊毛地毯上,只會燒焦成1個小洞,不會繼續燃燒蔓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原審並當庭播放鑑定人張志吉提供之日本就人工合成毯及羊毛毯以煙蒂燃燒之實驗影片與新竹市消防局就真正羊毛皮於香煙燃燒最快速的風速下以煙蒂及打火機燃燒之實驗影片,結果與各該影片之摘錄照片及其文字說明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外放證物袋),亦即無論以煙蒂或打火機燃燒羊毛墊子,均不易引燃,僅會呈現長條狀局部碳化而不會延燒,此外並有實驗燃燒後之羊毛皮樣品及各該實驗影片光碟在卷(見外放證物袋)可稽;至於椅墊,鑑定人張志吉於審理中結證稱:其易燃程度與棉被相仿,並無實際數據顯示椅墊與棉被燃燒速度孰先孰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119頁)。質言之,於遺留煙蒂之微小火源情形下,若起火之沙發椅放置有椅墊時,因其易燃性與棉被相仿,故對於鑑定人援引日本煙蒂燃燒棉被之實驗為依據之鑑定結果,不生明顯差異;若放置有羊毛墊子時,因其不易燃燒及延燒,火勢擴大的時間反而會久於原鑑定結果,均不會發生如辯護人所主張,本案火勢擴大的時間短於30分鐘係因現場處有椅墊或羊毛墊子云云。從而鑑定人張志吉於審理中業經綜合個案所有情況而為判斷,仍作出排除微小火源為起火原因之鑑定結論,且表示並無其他更好的理由加以推翻該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自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尚乏依據,並非可採。
⒊關於本案與被告同日凌晨另案之火災鑑定結果之差異,業經
鑑定人張志吉於審理中結證稱:兩次火災環境是不一樣的,另案火災是在戶外騎樓下,是開放式的空間,本案火災是在屋內即密閉空間,周圍可燃物的量、材質也不一樣,所以一樣把微小火源放在室外跟室內燃燒情形是不一樣的,而且另案鑑定結果所謂「人為遺留火種引燃沙發造成火災」,其意係指非自燃、人為所放的火種,不一定是故意或過失,遺留微小火源或明火均屬人為遺留火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足見另案鑑定結果並未排除故意放火之可能性,而需依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且兩次火災之環境、條件迥然不同,鑑定結果互異,乃屬當然,縱然兩次起火之沙發椅材質相同,亦不得執另案鑑定結果遽為本件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情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桌椅等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74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家人吵架心情不佳之細故(見偵查卷第193頁),罔顧公共安全,於本案案發前之98年9月7日2時30分許,甫於同一老人會館外之沙發椅上任意棄置未燒燼煙蒂,致釀火災,造成該沙發椅及老人會館之鋁門窗1扇燒燬(經新竹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58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竟於不到24小時內,再為本案放火犯行,視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為無物,惡性非輕,及其犯行不惟造成老人會館建築物燒燬,對附近居民造成嚴重心理不安,亦耗費消防救災之公共資源,甚至老人會館廚房內尚有瓦斯桶,幸經消防人員即時搶救移至戶外(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始幸免釀成更嚴重災害,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難認態度良好,所為非是,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其甫成年,父母於案發後迅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5萬元,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王偉達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3年4月,至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證人蔡佳龍、張心雅、陳○羽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可知,被告與其等係依序離開老人會館,被告並無單獨留在老人會館,又證人蔡佳龍、張心雅、陳○羽並未看見被告手持打火機點燃沙發,且被告若有持打火機向老人會館內之沙發點火,與被告一同離開會館之證人蔡佳龍、張心雅、陳○羽一定會看見火光,又被告向證人蔡佳龍等人稱伊有向老人會館之沙發點火是開玩笑之語,不得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等人在老人會館內停留10分鐘離開,經過2、30分鐘後民眾發現老人會館發生火災,煙蒂自有可能引燃報紙、衛生紙等易燃物,報紙燃燒後轉為明火,接著引燃PVC或PU等材質的沙發,現場縱使為發現灰燼或殘留物,但無法排除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丟棄煙蒂引燃沙發上或沙發附近衛生紙獲報紙等易燃物所造成,是本件火災係因為被告棄置煙蒂引發所致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案發後一行人到牛埔公園時,確有告訴同行之證人張心雅、蔡佳龍、陳○羽、黃俊銘、陳昱均等人是其在老人會館內沙發點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二第135頁),核與證人陳○羽於審理中、證人張心雅於偵訊、審理中、證人陳昱均於偵訊中、證人黃俊銘於偵訊、審理中所為證述被告離開美森公園後確有告訴其等火是被告放的一節(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原審卷一第208頁、偵查卷第183頁、偵查卷第181頁、原審卷第215至216頁)相符,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講這些話是開玩笑的云云,然以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思慮正常之人,應知放火係嚴重之犯罪行為,必將面臨檢警追查及嚴刑重罰,何況被告甫於同日2時30分許致老人會館外之沙發椅失火燒燬,本件案發時才從老人會館內行竊得手離開,本已瓜田李下,若火勢確非其所點的,自當竭力撇清,以免無端遭受牽累,焉有在同行之友人詢問火是不是其放火時,故為自承是其放火之「開玩笑」情形;佐以證人陳○羽、蔡佳龍於審理中均證稱其等出了老人會館尚未離開美森公園之前,被告即有催促大家趕快離開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顯見被告斯時急欲離開現場,然被告等人離開後係陸續前往同心圓公園、牛埔公園遊逛、聊天,難認被告有何必須倉促離開美森公園之合理事由,衡諸其情,若非被告知悉老人會館內沙發椅已因其點火起燃,為免同遭火勢吻身及事跡敗露,才急於逃離,豈會如此?是被告稱向證人蔡佳龍等人稱有向老人會館之沙發點火是開玩笑之語,並不足採,又證人 蔡家隆 於原審時證稱:「(如何會知道老人會館著火?)因為我有看到、聽到。(是何時看到老人會館著火?)是在老人會館外面。(〈提示少連偵卷第192頁第5至7行,當時你在偵訊時說:是聽到王偉達說是王偉達將煙蒂彈在沙發上,我也有看到沙發著火等語,是否實在?)是。」(見原審卷二第12頁),證人陳○羽於原審時證稱:「(請回想你們四人離開老人會館多久後,就看到老人會館著火了?)應該不到5分鐘」(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證人張心雅於原審中證稱:「(請回想從離開老人會館直到看到美森公園裡面有大火,中間經過多久時間?)應該不超過半小時。」(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等語明確,參以新竹市消防局鑑定書中記載:「老人會館內未設置有神龕,亦無祭祀活動;該戶廚房係近於東側,起火處附近未放置有爐具…另據現場附近民眾指稱火災發生前會館前涼亭有民眾聚會聊天,大約於23時10分離開後即有火災發生,而報案時間為23時41分許,距民眾離開時間僅約半小時,而微小火源(如煙蒂、線香等)之初期燃燒,從著火至發火需要經過一段醞釀時間及良好之蓄熱條件,若為不慎遺留煙蒂,理應造成悶燒,但民眾離開現場後不久即發生火災,顯然該火勢燃燒迅速,故可排除遺留微小火源及爐火烹調不慎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有新竹市消防局98年9月24日局消調字第0980009040號函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見偵查卷第113頁),又鑑定人即新竹市消防局技士張志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比如微小火源以棉被包覆起來,這個蓄熱環境就很好,如果微小火源丟在垃圾桶裡面,這個垃圾桶裡面有一些易燃物如紙張、棉花就構成蓄熱環境,如果微小火源直接暴露在大氣就沒有很好蓄熱環境。(上次你回答審判長就本案火災鑑定,現場如果是遺留煙蒂,應該不會在30分鐘後造成大火,現在如果加上起火處如果有椅墊、羊毛皮的話,時間會不會縮短?)答案還是不會。不會在這麼短的時間內擴大,本局受理報案時間是晚上11點41分,老人會館他們離開的時間是11點10分左右,在這半小時內要擴大延燒到發現人發現火已經然少竄出西北側窗戶,表示火已經在裡面悶燒一段時間之後,才會被發現人看到火焰竄稍的情況,所以這麼短的時間內,以微小火源來說我認為是不會發生的。(所以你判斷的基礎是時間的長久,而你判斷說有火源到大火中間是30分鐘?)不止,因為受理報案時間是41分,報案人發現前屋子裡面應該就是大火了,因為還有閃燃,可見火一開始已經在裡面燃燒很大了,所以才會讓發現人在41分時報案,但是在這之前就已經燃燒很大了,所以有火源到變成大火時間應小於30分鐘。(如果煙蒂掉在老人會館內羊毛上、椅墊上、窗簾上或是沙發上,難道不可能在30分鐘以內就起火燃燒嗎?)會燃燒,但是不會像本案發現一剛開始發現火勢這麼猛烈的燃燒…火分無焰燃燒及有焰燃燒,但是本案本次的火災包括現場搶救人員到達現場後已經發生一片火海,這個迅速延燒的現象,並不向微小火源丟一根煙蒂放在上面,就會造成。」(見原審卷第116至121頁),且本院以本件是否會因煙蒂而引燃火災函詢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察大學函覆以:「煙蒂雖屬微小火源,惟有必要考慮其蓄熱條件與時間性,才能引燃火災,對新竹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關起火處所與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校同意其研判並無其他意見。衛生紙、報紙、煙蒂等物件,均為可燃物質,燃燒完會留下灰燼,但除非保持其碳化之形狀,或有未燃燒之部分,否則無從研判為何種可燃物所留」,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7月4日校鑑科字第1010004888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件新竹市消防局鑑定書中記載:「本案經詳勘現場後於起火處並未發現留有可疑引燃物…」(見偵查卷第11頁),足見現場勘察時在現場並未發現有遺留煙蒂情形,因此本件火災原因以不慎遺留煙蒂造成火災的可能性極小。綜上,若現場僅遺留煙蒂,不會造成在被告離開老人會館後30分鐘以內就產生大火之情,是本案大火並非被告遺留煙蒂致失火造成,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是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其不足採信,已如前各項所述,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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