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479號上訴人 蔡金源 訴訟代理人 陳蔡炤華
邱晃泉 律師被上訴人 鄭家甄 訴訟代理人 鍾育燁
鄭博文 鐘耀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7日上午10時40分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站牌等候公車時,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時,明知倒車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謹慎緩慢為之,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未注意伊在上訴人後方等公車,猶貿然倒車,致伊遭其車尾部撞擊,復緊張往前行駛,致伊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及第2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3及第8節硬脊髓膜上血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經胸管放置、肝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伊權利,應賠償伊因此所受如下之損害:醫藥費(含醫藥費、醫療耗材、輔助具及營養品)新台幣(下同)282,370元、看護費(伊住院及出院後復健期間由母親照顧,相當看護費損害,全天以2,000元計算,自97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共68,000元,半天以1,200元計算,自同年10月至12月止共108,000元)176,000元、勞動能力損失(經醫師評估伊勞動能力減損53.83%,而證券營業員平均薪資為55,047元計算,伊車禍受傷時為23歲4個月,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8個月,依 霍夫曼 計算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總勞動能力損失為8,051,297元)8,051,297元、工作損失230,000元、交通費60,325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50萬元,上開損害總金額12,299,992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賠償金1,000,000元及保險給付95,941元,尚應賠償伊11,204,051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0,882,9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1,09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即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67,992元,其中3,237,992元自97年12月12日起、230,000元自99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保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8月17日於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停車時,曾顯示倒車燈光並查看後視鏡,確認無其他車輛及行人,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件事故係因伊突然心臟病發,而無法操控車輛使然。況被上訴人於事發之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規定在候車亭平台上候車,而係站在平面道路上候車,則亦有過失,故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侵權行為請求權人(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審酌其具備何種專長,工作性質,以及此傷癒若有後遺症是否對現在及未來的工作操作造成影響等,而非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被上訴人任職於證券業,應無荷重、肢體擺動等勞動性操作,被上訴人因車禍遺有之運動障礙,應未減損其勞動能力,況被上訴人於97年8月於元大證券擔任業務代表之月薪為23,000元,現任職於群益證券每月底薪為25,000元,薪資未減少,益證其勞動能力未減損。又伊已屆85歲高齡,身體狀況欠佳,復無工作能力,尚有一名身心障礙子女需扶養,應加以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7日10時4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車站等候公車時,遭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之小客車倒車撞擊倒地,因此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及第2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3及第8節硬脊髓膜上血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經胸管放置、肝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耳撕裂等傷害(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附原法院交重附民卷第8頁)。
(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72號起訴書附原法院交重附民卷第9、10頁),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法院刑事判決附該院店調字卷第3-8頁、本院刑事判決附原審卷㈠第101-107頁)
(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醫藥費、醫療用品及其他必要費用支出)為282,370元(原審卷㈡第8頁)
(四)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為60,325元。(原審卷㈡第8頁)
(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為176,000元。(原審卷㈡第8頁)
(六)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害之工作損失為230,000元。(原審卷㈡第9頁)
(七)上訴人已先行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原審卷㈠第109頁),且被上訴人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95,941元。
(原審卷㈡第28-3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倒車時,應注意,卻未注意車輛後方狀況,貿然倒車,撞及位於車後之伊,致伊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之情事,應否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事故有減損之勞動能力之情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此部分應賠償之金額各如何,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何為當,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有關上訴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1、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8月1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停靠在順向下坡路段之位置,該處緊臨新北市○○區○○路○○號前公車亭,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在10公尺內,上訴人停靠路邊後欲將車輛緊貼路邊圍牆,於倒車時直接撞倒站在車後方之被上訴人將其輾壓於地,又於車輛左車尾撞擊公車亭牆角後,於汽車前進行時再次輾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及第2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3至第8節硬脊髓膜上血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經胸管放置、肝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於97年9月4日及26日、98年2月19日、99年7月19日及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原法院附民卷第8頁、原審卷㈠第139、14016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地監視器自路段下坡往上坡方向拍攝之檔名為「28CCD」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28CCD」光碟)勘驗筆錄、上訴人提出當地監視器自路段下坡往上坡方向拍攝之檔名為「37CCD」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37CCD」光碟)截圖、警員部 榮年 提出之照片及說明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72號、97年度他字第8807號、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下稱原法院交易字卷)、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洵堪認定。
2、至於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肇因於伊突然心臟病發,於無意識下,車輛失控而撞傷被上訴人,於法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上訴人之車輛自新北市○○區○○路○○號對向車道迴轉至第一次停車位置(下稱第一位置)時,因順向是下坡路段,上訴人為避免車輛下滑,而將煞車踏板踩住一節,參諸「37CCD」光碟截圖中上訴人車輛迴轉至第一位置時,後車尾之紅色煞車燈自10時40分50.73秒即亮起即明(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131頁編號6截圖)。嗣該車自10時41分0.84秒起,紅色煞車燈未滅,惟後車燈之白色燈光亦亮起(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131頁編號8截圖),足見上訴人此時已將排檔變換至倒車檔,白色倒車燈乃同時亮起,惟因其尚未開始倒車,仍處煞車狀態,故紅色煞車燈未熄滅。至10時41分6.6秒時,該車車尾紅色煞車燈光消失,僅餘白色倒車燈,該車卻未向前移動(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132頁編號13截圖),而停於下坡路段之該車,因車頭方向之地勢為下坡,如駕駛人僅放開煞車踏板而未踩油門,縱使將排檔打入倒退檔,依一般物理法則及汽車煞車與排檔作用原理,因車輛之制動力不足,仍會向前滑動,惟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上訴人之車輛並無向前移動之跡象,衡諸常情,上訴人於此時之駕駛動作,應為鬆腳煞車、改踩油門準備後退。又自10時41分6.6秒至10時41分7.81秒,截圖中上訴人之車輛與右側圍牆處之白色光點間距離並未改變(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132頁編號13截圖至15截圖),可見此期間該車並未移動,衡情上訴人既然已踩踏油門,惟車輛卻未倒退,從一般駕駛經驗判斷,應係受限於倒車方向為上坡地勢,上訴人對油門施力使引擎輸出之扭力未達足夠使車輛移動所致。嗣上訴人車輛於10時41分9.81秒時之位置與10時41分7.81秒時之位置相較已有改變(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132頁編號15、17截圖),惟後退距離甚短,足見上訴人略有加重踩油門之力道,因而車輛以緩慢速度倒退。然上訴人車輛於10時41分9.42秒時起明顯大幅移動,於10時41分11.45秒時將被上訴人撞倒,並於10時41分13.32秒撞上公車亭之牆角(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132頁編號16截圖至24截圖),上訴人既已於10時41分6.6秒起至10時41分7.81秒間踩踏油門而車輛未移動,繼而於10時41分7.81秒至10時41分9.81秒間緩慢倒退,自10時41分9.81秒起大幅後衝,從上訴人倒車之地勢為上坡路段,以及上訴人將排檔變換至倒退檔、鬆腳煞車踏板改踩油門時,該車輛呈現未移動、進而微幅移動、繼而大幅倒退之漸進狀態,顯然是上訴人未掌握倒車上坡應踩油門之力道,其一開始所踩油門不足,僅足以支撐車輛不往下滑,其後補踩油門仍只有微幅後退,再施力踩油門時又過於大力重踩之情況下,以致使該車輛向後暴衝。況上訴人猛踩油門倒車時先擦撞公車亭旁之圍牆,再撞上公車亭之牆角,其先擦撞圍牆時之摩擦力已減弱車輛向後運動之速度,惟該車仍持續猛力往後倒退,足見上訴人先輕踩油門認倒退幅度不足,進而使力重踩油門,該車方才向後急衝。是觀諸上訴人倒車上坡由輕到重踏踩油門之駕駛過程,可知其為使車輛順利倒車上坡,基於其對於空間、距離、速度的理解後逐漸加重踩油門之力道,是經過知覺感官之判斷下所作之決定,並非於毫無意識下所為。
(2)又查,上訴人駕駛該車於10時41分13.32秒撞上公車亭之牆角後,於10時41分13.85秒時改往下坡方向前進,至遲於10時41分16.73秒時已停在第二次停車位置(下稱第二位置)(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132頁編號24至32截圖)。
另從「28CCD」光碟顯示畫面亦可見上訴人於倒車之時,其車尾撞到公車亭牆角後,車輛改朝下坡方向前進,並停在第二位置,該第二位置與第一位置極為相同,而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並非因撞上車頭前方停置車輛才停止前進一節,亦有勘驗筆錄可稽(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156頁反面、第157頁)。上訴人就此雖辯稱係因後座力反彈而向前滑下公車候車亭平台並滑行至下方路旁停止,車輛非藉引擎動力向前行駛及停車云云,惟上訴人所駕駛汽車具有動力方向盤操控功能一事,為其所自承(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146頁),而汽車動力方向盤本身具有自動回正性,上訴人如未將檔位改換入前進檔,並將手放在方向盤上控制汽車行進方向,如何能順利回到上訴人倒車之初即計畫停車之第二位置,顯見此係上訴人在倒車撞到公車亭牆角後,將排檔自倒車檔打入前進檔之人為操控結果。再者,上訴人之車輛前進至第二位置時,因順向地勢為下坡,上訴人如未採取踩煞車、拉手煞車或將排檔打入停車檔之措施,該車輛勢必會繼續順地勢往下滑行,而撞上前方車輛。實則上訴人所駕之車並未撞上前方車輛,車頭亦無任何損壞,除經刑事法院勘驗「28CCD」光碟畫面屬實外,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146頁),足見上訴人駕駛之車係經由其操作始使該車停下。況上訴人如在開始倒車時就已失去意識,該車輛豈有可能在倒車撞上公車亭牆角後,可自動打入前進檔,並駛回幾乎與第一位置相同之第二位置,並在下坡地勢安然停車。另參諸上訴人於車輛在第二位置停妥後,下車時連車門都未關上,便向後方急急走去,並直接走向車後並彎至車尾後方一事,有「28CCD」光碟畫面及勘驗筆錄可佐(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157頁反面),顯見上訴人知悉其倒車時輾壓被上訴人,以致於下車查看時過於急促而疏未關上車門。否則如其在倒車過程中完全無意識而不知輾壓他人,豈能在車輛前進時之數秒內迅即回復意識並停妥車輛,且有於停車後採取下車查看車後狀況之舉措,凡此益徵上訴人於事發時所駕駛及其後查看車後狀況之行為,均是在有意識之舉動下完成。
(3)至於臺大醫院於98年1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16185號函雖稱:上訴人罹患陣發性心房顫動,當心跳由正常變化成為心房顫動時,係有可能產生短暫之暈眩或失去意識。當上述症狀產生時,應會影響踩油門、踩煞車、控制方向盤、換檔等行為等語(原法院交易字卷㈠第67頁),惟該函僅稱如上訴人陣發性心房顫動發作,應會影響踩油門、踩煞車、控制方向盤、換檔等行為,惟未稱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有陣發性心房顫動發作之事。又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該所(98)醫文字第0981101686號鑑定書,依上訴人後續之檢查結果,雖發現上訴人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小病灶併同腦皮質萎縮,腦實質有中風梗塞病灶,研判此類病灶可造成上訴人之行為異常及微細感覺、運動神經損傷、控制能力降低(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6-9頁),惟亦未認上訴人因此達喪失意識之程度。另鑑定人 蕭開平 法醫師就此亦稱:心臟病發作是完全的昏眩、失能,較無法尚有習慣性控制車子方向、速度之能力,因而不認為上訴人之心臟病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87頁)。
(4)況查,上訴人就此自 陳伊 雖自82年起罹患高血壓、心律不整等心血管疾病,但透過長期定時服藥、看診,並未中斷,都能有效地予以控制,期間從未於駕車時發生心臟病或陣發性心房顫動之病症等語(本院卷第291頁背面);另參諸上訴人於事發經警調查時,就事發過程記憶明確,描述當時:伊沿肇事路段倒車,因車未停好,倒車時不知撞何物,又往前開,下車才看到撞到人,伊未受傷等情清晰一節,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807號卷第17頁),如上訴人果有突發「陣發性心房顫動」致生暈眩、呼吸急促,並短暫昏迷失去意識之事,焉有就事發過程記憶清晰,且於警訊時未提及此事以釐清事責之理,益徵上訴人並無失去意識之事,其就此所辯無足採信。至於上訴人雖就其腦(頭)部為電腦斷層、核磁共振之檢查,顯示有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小病灶併同腦皮質萎縮,腦實質有中風梗塞病灶,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此類病灶可造成上訴人之行為異常及微細感覺、運動神經損傷、控制能力降低(原法院交易字卷㈡第6-9頁),惟此乃於系爭車禍事件後,約20日後始陸續為之,上開出血究何時、何原因所致不明。再參諸上訴人97年9月3日至三軍總醫院經診斷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病症,惟此頭部病症係因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前一周(即97年8月25日至97年8月31日間)跌倒受傷所致,與本件車禍無涉一節,有該院病歷資料足憑(原法院交易字卷㈠第186頁),是其執之稱伊於事發當時為陣發性心房顫動病症發作,致產生短暫暈眩或失去意識而影響正常駕駛云云,顯難信為真實。另其於97年8月19日至中央健保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經診斷有胸壁挫傷等病症,惟經該中心放射科X光檢查結果,屬舊傷一事,有門診紀錄單、放射科檢查報告單可憑(原法院交易字卷㈠第155、157頁),另上訴人97年8月22日雖因後側頭部、右膝疼痛至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就診,惟經放射科X光檢查結果,並無明顯損傷乙事,則有病歷資料可考(原法院交易字卷㈠第
179、180頁),而上開記錄均為事後就診紀錄,且核與上訴人事發之時陳稱並無受傷情事各語不符,自難執之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之辯稱:伊於事發當時有陣發性心房顫動病症發作,陷入短暫昏迷,於無意識下,車輛失控而撞傷被上訴人,自身亦受有傷害,於法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按汽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業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4條第4款揭明。另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應注意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違規停車,且於倒車行進時,應注意行人,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為直路型態,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807號卷第15頁),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所駕自小客車暴衝撞倒上訴人將之輾壓於地後,猶未停止迅速處理,仍續行前進再次輾壓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及第2節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年逾80歲,其自82年間起,即因患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等疾病,長期至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求診,佐以上訴人自85年6月7日起,亦因多年高血壓、頭暈、陣發性心室顫動等疾病,至臺大醫院就醫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法院交易字卷㈠第66頁),則其對自己罹有高血壓、心律不整、陣發性心室顫動等心血管疾病及陣發性心房顫動,當心跳由正常變化成為心房顫動時,有可能產生短暫之暈眩或失去意識,會影響知覺及身體操控(含踩油門、踩煞車、控制方向盤、換檔等)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則其明知本身罹患之前開疾病發作時,足以造成知覺控制行為能力異常或降低,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猶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駕車汽車行駛於公用道路終致肇事,亦難謂無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駕駛汽車因過失撞壓被上訴人致其倒地受傷,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暨數額,審酌如下: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之必要之醫藥費、醫療用品及其他必要費用282,370元、交通費用為60,325元、看護費用為176,0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23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關於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及第2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3及第8節硬脊髓膜上血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經胸管放置、肝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而上開傷害對勞動能力減損之影響,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該院於對被上訴人施以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久站、久坐、右手麻及右上臂疤痕等症狀,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被上訴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9%一事,有該院101年6月29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7、248頁),是本院被上訴人因本件所受傷害對其日後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9%。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任職於證券業,應無荷重、肢體擺動等勞動性操作,事發前之月薪為23,000元,現每月底薪為25,000元,可見車禍遺有之運動障礙,未減損其勞動能力云云,自嫌乏據。
(3)至於上訴人辯稱:榮民總醫院97年9月22日報告,被上訴人因車禍所致多處擦傷已經癒合,且相關病歷等資料,並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留有右上臂疤痕之記載,鑑定認有且右上臂疤痕之障害3%,實有疑問,縱有「右上臂疤痕」,亦不會影響其工作及賺錢能力;另依榮民總醫院97年9月16日神經修復科神經電生理學檢查報告,被上訴人肢、臂、腳、翼的神經支配完全正常,並無右手麻之現象,另被上訴人95年5月17日(因另案車禍/騎機車被轎車撞到)過去病史包括「肌無力」、「肌酸痛」,97年5月14日至97年7月16日另因婦科問題造成其體倦、胸悶、心悸、腰酸等病症,又其車禍住院期間,97年9月30日至97年11月10日亦因婦科問題即卵巢良性腫瘤轉住「婦科」開刀;此均應為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久站、久坐之重要因素云云,並舉慈濟醫院新店分院、天主教耕莘醫院、榮民總醫院之相關病歷、護理資料為憑。惟查:⑴被上訴人自因系爭車禍受傷之始,即除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及第2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3及第8節硬脊髓膜上血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經胸管放置、肝、右耳撕裂傷外、全身尚有多處撕裂、擦傷(含左臉頰、左肩膀、右手臂等,右手臂尤甚,傷口有分泌物,呈粉紅色,一碰即感疼痛各情,有病程護理記錄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卷足憑,而傷口結痂癒合,留有疤痕,核與常情相符,況其右上臂之傷勢,造成身體障害,乃長庚醫院專業鑑定之結果,上訴人空言右上臂疤痕不會影響被上訴人工作及賺錢能力云云,核屬主觀臆測之詞,要難憑採。⑵又長庚醫院係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含被上訴人95年度車禍對其是否造成障害及影響,本院卷第243、244頁),經對被上訴人實施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含慈濟醫院新店分院、天主教耕莘醫院、榮民總醫院之相關病歷、護理等全數資料)等相關評估結果,認被上訴人因本事件仍遺存無法久站、久坐、右手麻及右上臂疤痕等症狀;惟其根據美國醫學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採據認與勞動力減損有關之障害為脊椎骨折及右上臂疤痕之障害,其障害分別為8%、3%,是上訴人執與脊椎骨折無涉之95年間肌無力、肌酸痛病史、97年5月-7月間婦科病症可能生之影響,稱長庚醫院關於脊椎骨折障害百分比之鑑定有誤云云,自無足取。⑶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期間固於榮民總醫院施行婦科手術,惟該次手術,起因於被上訴人「R/OPELVICHEMATOMADUETOLIVERLACERATIONAFTERTRAFF
ICACCIDENT」(疑似車禍後肝臟裂傷導致骨盆血腫)(本院卷第184頁),嗣進行手術將左側輸卵管旁血腫切開,抽取血液500cc,而當次手術病名為左側輸卵管良性囊腫,進行囊腫摘除手術,病理報告亦為左側輸卵管囊腫切除(Fallopaintubeleftcystectomy)一節,有97年10月20日手術室護理紀錄、97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資料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卷、病理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5頁),核與該院前揭車禍後肝臟裂傷導致血腫之診斷,尚屬相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係因「卵巢」良性腫瘤開刀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至於被上訴人婦科手術出院診斷卵巢良性腫瘤則與其前揭診療、開刀無涉,上訴人執之爭執被上訴人無法久站、久坐係因其「卵巢」腫瘤所致云云,自嫌乏據。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理賠之資料,係本於保險契約約定而為,無涉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是上訴人請求函調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95,941元之全部文件送鑑定,核無必要。
(4)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受傷害業經榮民總醫院判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級第9級,喪失勞動能力達53.83%云云,並舉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法院移調卷第12頁);惟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指之失能等級,係以給付日數為據,旨在規範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得按各等級之給付標準(即以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各級規定日數計算)請求失能給付,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又榮民總醫院判定被上訴人於99年間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級第9級,惟上開判定未見審酌被上訴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項,予以調整;另被上訴人術後神經功能恢復良好一節,業據榮民總醫院函覆無訛(本院卷第232頁),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神經功能於手術後,有日趨改善恢復之變動情形,是有關被上訴人因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為可採。
(5)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乃指謀生能力,亦即職業上工作能力而言,故被上訴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於估定被上訴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因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者,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9%,本件車禍發生時僅23歲又4.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其尚有41年又7.5個月之工作期間,而其於斯時已成年具勞動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如就職工作每月可合理期待獲得相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11日勞保工字第0960140259號函所核定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之薪資,據此,本院認本件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核計被上訴人之薪資,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核算上訴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共計426,390元(計算式:〔(17,280元×12×9%)×22.642615+(17,280元×12×9%)×0.625×(22.000000000.642615)=426,390元)〕為當,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426,39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於雖主張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行業區分,以證券營業人員經常性薪資每月平均55,047元計算云云,惟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前稱各語,並無可取。
3、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其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及第2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3及第8節硬脊髓膜上血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經胸管放置、肝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事件精神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查,本件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23餘歲,職業為證券營業員,名下無不動產,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7萬餘元,97、98年度之薪資所得均為8萬餘元,96至98年度投資均為2筆共值5萬元;上訴人事發之時年80餘歲,無業,名下有土地4筆值4百餘萬元,96年度利息所得為20餘萬元,97年度利息為383,517元,98年度之股利所得則為1萬餘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原審卷㈡第106-12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嚴重傷害,相關傷害術後神經功能雖恢復良好,惟仍致勞動能力減損9%,已如前述,顯見其肉體、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允當。至於被上訴人傷症固定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因鑑定時間及審酌因素,容有差異,惟此僅涉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核定,無礙於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對被上訴人加害程度、及被上訴人因嚴重傷害致身體、健康受損所受之精神痛苦之判斷,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原經判斷勞動能力減損53.83%,現僅為9%,所受痛苦不同,且其年事已高,尚有配偶及長女須照顧,精神慰撫金80萬過高,應予調降云云,尚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75,085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282,370元+看護費176,000元+交通費用60,325元+工作損失230,000元+減損勞動損失426,390元+慰撫金800,000元=1,975,085元)
(三)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部分:按行人乘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購票或候車,應在適當地點或指定之區界內,按先後次序,排列等候,不得爭先恐後擾亂秩序,道路交通規則第13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事發之時候車情形,依「28CCD」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於10時38分49.109秒走到上訴人所有之汽車之後,隨即停在該處,直至10時38分58.625秒上訴人開始倒車(前刑事卷㈡第154頁、第154頁反面),經過約9秒,另比對「37CCD」光碟截圖可知被上訴人迄至遭上訴人駕駛之車撞倒止,均未走至公車亭內,而上訴人車輛停放之第一位置距離公車亭僅有數公尺距離,而被上訴人走到上訴人車後,經過9秒鐘仍未出現在公車亭內,足見被上訴人走到上訴人車尾後,即在上訴人車後之樹蔭下等候公車,未依規定在公車亭內等候公車甚明。據此,被上訴人候車,未在適當地點或指定之區界(公車亭)內等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遭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倒車撞及受傷,其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自難認無過失。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茲審酌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乃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4條第4款規定,於不得臨時停車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且於汽車倒車停車時,未注意行人,且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仍駕車,而被上訴人亦未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36條第1款於適當地點候車所致,綜觀上述兩造就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相互衡之,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由上訴人負擔9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10%過失責任為公平允當。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金共95,94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0日出具之出險資料查詢單可憑(原審卷㈡第28至29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數額。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975,085元,已如上述,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並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5,941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1,000,000元,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681,636元(計算式:1,975,085元×90%-95,941元-1,000,000=681,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1,636元,及其中230,000元部分自99年7月29日起算(原審卷㈠第131、132頁),餘自97年12月12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部分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