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用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湘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繼於: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4罪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4月16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1年6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旁人行道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
101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發現陳湘華意識昏迷坐在機車上,且該機車附近地上又有
1支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因而合理懷疑陳湘華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俟陳湘華恢復意識並自行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4公克,驗後毛重0.225公克),且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湘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湘華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6月7日查獲當天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院10
1年6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81頁),且警方所查扣疑似海洛因之褐色粉末1包嗣經鑑定結果,亦確實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24公克、檢驗後毛重0.225公克,有上開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在卷(見偵卷第82頁),並有已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時既已坦言其係先遭警查獲涉嫌持有已注射使用之針筒1支等情(見偵卷第1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直言查獲當時,因為其有喝酒,又有吸毒,所以意識不清處,根本沒有跟警方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顯見警方早於發現被告昏迷之際,即藉由其身旁附近地上的針筒,而對其涉嫌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尤以觀諸卷附警方所拍攝昏迷被告手臂之特寫照片,既清晰可見其上有甫經注射之血跡,更足以資為認定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強烈佐證,是被告縱於恢復意識後曾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予警方扣案,經核僅屬事後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原是供稱伊所施用的毒品都是向綽號「 傑哥 」之人購買,而且「傑哥」都是利用無顯示號碼撥打聯絡伊,伊本身並無聯絡「傑哥」之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曾有提供電話供檢警調查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卷內亦查無檢警曾依被告之供述始循線查獲「傑哥」涉嫌販毒之相關事證,是仍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減輕其刑,再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惟其所為既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四、最後,扣案之褐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個,因難與其內之毒品析離,而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自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陳湘華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