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目前執行中)。詎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在本院少年法庭接受採尿前1、2日,在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2日,為本院少年法庭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本院函送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4A1
6017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少年法庭對於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
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2月3日釋放出所,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472號、第53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9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34號、104年度簡字第1683號等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目前接續執行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商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其他兄弟
姊妹,父親過世,母親獨力工作維生,前曾在釣蝦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已因施用毒品,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仍不知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又該吸食器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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