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告 吳金良 訴訟代理人 吳志銘 被告 柯敏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間國家賠償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柯敏昌任職於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駕駛公務車執行清查違章廣告物為其業務,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安明路二段路燈編號108號之東側時,欲執行清查違章廣告物之公務,本應注意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將車輛停放於上述之安明路路旁,未緊靠路邊,約十分鐘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明路由南向北,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柯敏昌停放之車輛左後車尾,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雙手臂複雜撕裂傷口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柯敏昌賠償損害。惟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已另向被告柯敏昌所屬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為國家賠償之協議,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51、53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協議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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