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3號
100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偉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
許聰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0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6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稅務員 李應順 」印章壹顆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稅務員李應順」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偽造之「稅務員李應順」印章壹顆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稅務員李應順」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國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晟波有限公司之員工,其知悉其於民國98年間自晟波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8,238元,竟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陳先生」偽造晟波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又偽造「稅務員李應順」印章乙顆,蓋用於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而偽造「稅務員李應順」之印文乙枚,並虛偽登載李國偉於98年間自晟波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為960,155元後,再於99年6月24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晟波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大眾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0日核撥80萬元之貸款予李國偉;復另行起意,於99年6月30日,持前開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澳商澳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晟波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澳商澳盛銀行承辦人員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李國偉始未貸得款項,並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澳商澳盛銀行授信部風管專員 陳松村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90027611號函、澳盛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9000232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95至9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大眾銀行100年7月7日眾營消審密發字第5898號函及檢附之信用貸款聲請書、本票、聲明書、帳戶交易資料明細查詢各乙份,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乙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張可資相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曾辯稱:伊只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及勞保異動卡等資料給自稱「陳先生」的代辦公司,沒有提供任何資力證明,不知道代辦公司會以偽造的文書申辦貸款云云,似否認有與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於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時曾提出聲明書乙份,其上載明:「本人李國偉茲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行)申請消費性個人性用貸款(下稱『信用貸款』)。本人確認非透過代辦公司或第三人申請信用貸款,申辦過程與貸款文件之交付接由本人與貴行接洽,特此聲明。此致大眾商業銀行…」等內容,有該聲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當無不知其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內容不實之偽造文件。又證人即澳商澳盛銀行專員陳松村於警詢時陳稱:伊銀行接獲被告傳真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因內容不清楚,所以有請被告前來銀行提供正本,被告於99年7月12日有至銀行提供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並當場在正本上簽名確認,但伊為確定資料之真偽,有前往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詢,該所人員表示被告提供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偽造的,並告知該偽造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稅務員李應順」於99年
7月仍是該所人員,但已調職,所以確信該清單是偽造的等語,並有該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乙張在卷可考,被告亦坦認稱:該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簽名是伊接獲銀行通知後去簽的等語,是被告既親自於該偽造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簽名,並註記有「由本人李國偉提供」之文字,當無不知該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填載資料係屬內容不實之可能,且其既未提供任何資力證明交予自稱「陳先生」之代辦公司,對於銀行人員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應有所質疑,而非逕自簽名並註記係由其本人提供,是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案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名義,並蓋有「稅務員李應順」之印文,足以使人誤認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又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使人誤認係晟波有限公司製發予被告之證明文書,其性質應為私文書。被告持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澳商澳盛銀行及大眾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晟波有限公司、稅稽徵機關、澳商澳盛銀行及大眾銀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揭偽造「稅務員李應順」之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使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澳商澳盛銀行詐欺取財而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大眾銀行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分別於99年6月24日、6月30日持偽造之文書向大眾銀行及澳商澳盛銀行申辦貸款,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現仍任職於晟波有限公司,連同獎金,月薪約10萬元,有一定之資力,並無因信用問題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其因一時亟需資金周轉,適獲該「陳先生」所屬代辦公司來電,為求便利,而誤與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其縱因與該「陳先生」有犯意之聯絡,而須負擔刑事責任,然終究非實際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人,且澳商澳盛銀行未貸予被告款項,而無具體之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危害程度尚輕,較諸策劃犯罪之「陳先生」,顯然有別,是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犯行,除生損害於晟波有限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並使金融機構對被告之信用評價產生錯誤,而有形成呆帳之風險,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足表徵其知所悔悟之態度,又其因亟需資金周轉,為求便利,誤罹刑章,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再者,被告未自澳商澳盛銀行貸得款項;其自大眾銀行貸得之款項,迄今均按時繳款,共60期之分期貸款已繳納17期,有帳戶交易資料明細查詢附卷可考,大眾銀行及澳商澳盛銀行目前均未生具體之損害,亦均未對被告表示追究之意思,再慮及被告現仍任職於晟波有限公司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持偽造公文書向澳商澳盛銀行詐貸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向大眾銀行詐貸既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亟需資金周轉,為求便利,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犯後知所悔悟,表現誠摯之悔悟之意,且大眾銀行及澳商澳盛銀行均未對被告表示追究之意思,又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亦按時繳納貸款,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條件,向大眾銀行支付損害賠償。末此部分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院所定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八)被告所行使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行使交由大眾銀行及澳商澳盛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偽造之「稅務員李應順」印章乙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併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稅務員李應順」之印文乙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表:被告應按其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4日締結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履行給付義務,即自101年1月(第18期)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26,133元,迄至第60期款全數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至第17期款項已給付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