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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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創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壢監裁字第裁53-AEZ324483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創傑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社正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但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詢舉發單位結果,仍認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於前揭時地駕車經該路口後,警方從對向車道迴轉過來追伊,自伊後方攔停伊,說伊闖紅燈,但伊沒有闖紅燈,且警察不是在路口執勤,而是從對向車道過來,警察說看到伊闖紅燈,但沒有其他證據,伊不服氣云云。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其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除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外,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
2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經警認其闖紅燈而自
後追及攔停掣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裁罰如上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又異議人當時駕車至舉發違規地點之路口,確係直接通過延平北路6段社正路口,亦經異議人坦認不虛,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 蘇益偉 到庭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相符,復有卷存現場照片、證人註明相關位置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係直行闖越延平北路6段與
社正路口之紅燈乙節,業據證人蘇益偉具結證稱:當日天氣很好,光線很充足,因為路燈有好幾支,而且該路段已經接近鬧區,伊當時執勤騎乘警用機車在延平北路6段往社子島方向騎乘過來,至延平北路6段與社正路口時,延平北路的號誌已經亮起紅燈,所以伊就停在路口等紅燈,這時候伊發現異議人在對向車道,速度不是很快,他好像沒有看到紅燈,當時異議人行駛方向的號誌是紅燈沒錯,而且在異議人要通過該路口之前,該路口跟異議人同向還有幾輛車在停等紅燈,但異議人就直接通過路口,只有異議人一台機車通過路口,伊就開警示燈在路口迴轉,伊有鳴機車喇叭示意異議人停下,當時異議人已經快騎到下一個路口即延平北路6段與社子街口,該社子街口與社正路口的間距還蠻短的,伊目測不會超過100公尺,伊就清楚向異議人表示他在什麼路口什麼地點闖紅燈,異議人接下來沒有表示什麼,伊開了舉發通知單交給異議人,異議人就拒簽,但是有收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明確。衡諸前揭證人本即在該處停等紅燈,自對當時路口號誌情形有特別之注意,而當時光線充足,併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所示,異議人機車係在證人停車處鄰近之左前方對向車道內,適於證人合理之正常視線範圍內,堪認證人於前開時地應無誤認或誤判異議人闖紅燈之情。況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僅因騎車執勤經過該處停等紅燈,偶然目睹異議人違規而予攔停舉發,亦無誣攀異議人之必要,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並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稽上各情,足認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堪以採信,異議人所辯並無闖紅燈云云,要無可採。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方式拍攝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可資證明,惟按諸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法律並未規定要求其就闖紅燈等違規事項,悉應錄影或拍照存證,且此等違規情事,常係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案發當時,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可供緊急照相之設備,否則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予以緊急錄影或照相,並以此為憑,未免不切實際,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異議人雖推稱:伊記得伊是直接騎過去,伊應該有看燈號云
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及證人蘇益偉雖亦證稱:當時異議人行駛方向的號誌是紅燈沒錯,而且在異議人要通過該路口之前,該路口跟異議人同向還有幾輛車在停等紅燈,但異議人機車就直接通過路口,速度不是很快,好像沒有看到紅燈等情,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記點之裁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定,是駕駛人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義務。異議人為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前開義務自為知悉,縱使行經系爭路口,誤看燈號或未注意號誌已為紅燈,而仍直行通過,然該路口之號誌既已明確紅燈,略為注意觀察,即能輕易知悉該路口行向交通號誌之規則,自不能以疏未注意作為推諉卸責之詞,是以,異議人縱使過失闖越紅燈,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