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皓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皓澤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5號台塑加油站,因工讀生 李成勝 無法清楚辨認鄭皓澤加油種類之指示,鄭皓澤因需重複多次而心生不滿,為發洩怒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腳朝李成勝下腹踹去,然因李成勝向後閃躲而未及,又見李成勝跑向對面中油加油站(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20號)求援,即接續前開傷害故意追至中油加油站內,再徒手毆打李成勝之頭、臉,致李成勝受有頭臉部外傷、左臉、右胸壁及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害。李成勝因不堪毆打,遂隨手撿拾當場之細長型棍棒反擊(李成勝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與中油加油站內領班 潘啟中 等人聯手,始將李成勝制伏。
二、案經李成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8頁),係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於業務上作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屬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成勝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中,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證人潘啟中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潘啟中因經本院就其戶籍地、於偵查中陳報之地址傳訊合法寄存送達後亦未到庭,再經本院、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其實施拘提亦均未拘獲,據實施拘提員警報告:經員警多次前往執行拘提未獲,行蹤不明致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此有證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0年12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00046881號函(見本院卷第
115頁)、本院拘票在卷可稽,堪認證人潘啟中已因所在不明致本院傳訊不到。且證人潘啟中於檢查事務檢察官前之證述,係於案發後3月內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清晰,其親身經歷,內容詳實生動、連貫順暢,不致發生記憶瑕疵之風險,又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其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皓澤就其於前揭時地因加油種類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舉腳踹向告訴人,再走向對面中油加油站,後經證人潘啟中等人制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雖有踹向告訴人,但僅為作勢、並未實際踹及,不知告訴人傷勢何來,且因伊身有痼疾行動不便、無法出力毆打他人書,反遭告訴人持長棍毆打,且事發後告訴人業已簽立和解,卻再反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加油糾紛,被告舉腳踹向告訴
人,雖未踹及告訴人,告訴人隨即跑向中油加油站,而被告亦追至同一加油站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成勝於本院具結證述情節明確。又:
1.經調取現場台塑加油站錄影畫面,勘驗顯示:10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駕駛汽車進入加油站,惟因工讀生確認加油時確實花費數分鐘,後於同日凌晨4時11分24秒許被告後退、並以右腳踹向加油站工讀生(即告訴人),工讀生轉身跑走,被告亦往工讀生逃跑方向離去等情,有台塑加油站錄影監視光碟、本院100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查卷42-50頁)附卷可查。雖由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確認究竟被告有無踹及告訴人,然已可認被告確實於告訴人無任何攻擊情形,即發首舉腳踹向告訴人、在後追向告訴人,而至中油加油站等情。
2.證人李成勝於本院更具結證稱:被告追至台塑加油站,於途中即以徒手伊毆打臉部,後跌倒在地,被告更毆打胸口,前臂亦係因防衛被告攻擊而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潘啟中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在值班室內工讀生跑進來說對面有人被打,出去看就看到被告追著告訴人跑,從台塑加油站追到對面的中油加油站,看到被告用手打、用腳踢,兩邊都沒有武器,有叫工讀生將兩方拉開,但拉不住被告,被告一直要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相符。且證人 湯雅玲 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在加油站內見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過來表示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
3.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至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經醫師診療受有頭臉部外傷、左臉、右胸壁及前臂多處挫傷等情,有該院100年1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18頁)在卷可稽。
4.由告訴人無任何受傷之情形下在加油站值班,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躺在地上、立即至醫院就診、驗傷,可認告訴人受傷與被告發生追逐等糾紛,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以告訴人受傷部位即臉部、胸部、前臂相衡,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成勝自承之受傷過程相合。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告訴人檢具之驗傷診斷書、勘驗光碟之過程等證據,實可認定被告因加油糾紛,徒手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等事實。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告訴人傷勢何來云云,實不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當日係遭告訴人以長棍毆打,伊身體不佳,
實無法出力毆打他人云云,並舉證人湯雅玲之證述,且提出三張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19-21頁)為佐,並聲請調取中油加油站監視畫面。
1.經本院於案件繫屬後,隨即於100年7月11日函調事發當時對面中油加油站監視畫面乙節,業經該公司函覆:
監視畫面僅有2至3個月,目前已無保存,致無法提供等情,此有金玉盟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3日000000
0金碧字第001號函附卷可佐,是已無中油加油站監視畫面存在,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證人湯雅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日因欲至加油站加油
,見有小孩在車內哭,詢問原因後,見有一男子躺在地上,後被告即在台塑加油站內遭其他三名加油站工讀生、前開男子抓住,之前躺在地上之男子即持加油站廁所旁木棍打被告脖子、肩膀中間一下即停止,該男子並跑來表示已經受傷,後警察即過來處理,至於其他過程、遭毆打之原因均未見及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核與證人李成勝證稱:後來為了擋被告,有拿東西打被告,該東西也打壞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相符,是被告供稱:係於台塑加油站內遭告訴人毆打等語,顯與上開二證人證述情節相合。
⑵證人湯雅玲雖就其見及之加油站為台塑、或中油略有
混淆,然由其他後半段之糾紛事實敘述與被告、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合,故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告訴人係因先遭毆打在地,再持長棍型物體向被告反擊動作,惟當時被告已經他人制伏等情,則該本件先為動手已可認係被告,被告所稱遭人毆打,已在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後。且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係起因「被告出腳踹向告訴人」,雖未踹及、其後再追至中油加油站等情,然此挑釁之行為既出自被告,已如前述,再以先動手毆打他人者亦為被告,被告自無法主張此傷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則被告辯稱:遭他人毆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無可取。
3.再被告所舉之三張診斷證明書:⑴其中二張馬偕紀念醫院98年9月23日、99年4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係為95年5月27日因胸腔挫傷、右側第6肋骨骨折、頸椎骨折、肝臟裂傷、右腎挫傷、左股骨骨折等傷勢入院,至95年7月10日出院,醫囑不宜從事勞動性工作等情;⑵一張寶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則為100年1月28日因頸部挫傷至中醫診所就診等情。是以⑴之傷勢雖係胸部、左股骨折,惟此已為本件事發4年多前之傷勢,且醫囑亦係「不宜從事勞動性工作」,並無評估有任何肢體障礙,以一般療傷之狀況,實無法佐證被告於4年後並無出拳毆打他人之力道。又⑵之傷勢,則為事發後2週之身體狀況,亦難佐被告於事發時之情形。故前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法佐證被告無力道毆打他人之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至被告再辯稱:雙方已經和解云云,惟此經告訴人否認明
確。而查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雖其上立和解書人欄載明「甲方李成勝」、部分之身分證字號、居所等資料,且經標明「和解」、「告回」等字,然其此份和解書影本明顯可觀「顯遭撕碎」之零碎紙片為不完整之拼湊,欠缺文書之完整性,難認為合法成立文書。並由拼湊可得之部分可知:並無書立字據之「當事人確認簽名欄之手寫簽名」等情,因文書上並無告訴人之確認手寫簽名、蓋印,是此份和解是否雙方協議完成不明,更無法逕認告訴人曾經簽名其上為確認此為合法成立之文書。
況拼湊可得之文書內更無任何「撤回刑事告訴」之文字。再因「撤回告訴」係刑事訴訟行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需到達法院始為生效,任何私下書立之書面字據於尚未到達法院前,均無刑事訴訟訴訟行為之效力,此與和解與否,亦僅係雙方當事人私下之意思表示迥異,而本件文書均未曾以告訴人名義送達本院,更無法產生任何撤回告訴之效力。故被告主張:雙方已經和解云云,自不可信,亦無礙本件刑事訴訟之審理續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判決被告犯普通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被告以不應採取告訴人單一指述為事實認定,伊為遭毆打之人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藍家偉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