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О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名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於假釋期間,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逃亡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八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入監執行,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餘刑期五月三十日,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掩飾其係通緝犯之身分,竟與綽號「 阿寶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餘元之代價,綽號「阿寶」之男子則在不詳時間、地點將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某處提供之本人相片黏貼在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上,而於同年月二十日將變造之乙○○名義身分證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基隆市○○路○○○巷一八五之四號二樓查緝毒品案件時,甲○○出示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供警核對身分,當場為警發覺,並扣得前開黏貼甲○○相片之乙○○名義身分證一張。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乙○○名義之身分證一張扣押在案。
三、扣案之乙○○名義身分證上之甲○○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