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第17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注射液壹瓶,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注射液壹瓶,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自83年3月1
5日起開始執行至85年7月6日止假釋出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上開假釋被撤銷,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1日確定,而於89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年6月、4月、9月確定;上揭5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㈡、乙○○前於91年、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792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停止執行。
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日,均在新竹市○○區○○街「三姓宮」後方空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次。嗣分別:1、於96年10月28日日15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2、於96年11月1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5段54號中國石油加油站香山站男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注射液1瓶。
三、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析離),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生理食鹽水注射液1瓶,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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