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民國95年5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民國95年5月23日,在新竹市火車站後」、第13行之「以不詳金額」更正為「以新台幣6000元之價格」暨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害人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丙○○)、匯款申請書回條(甲○○)、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領他人因詐欺行為而交付之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詐騙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從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一次併予交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因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得上揭被害人之財物,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故其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卻提供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姑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丙○○、甲○○成立和解,願分別賠償被害人丙○○、甲0000000元、84000元(參本院卷附和解筆錄),並各已給付部分金額(被害人丙○○收到9000元、被害人甲○○收到12000元),惟未按期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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