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請人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全天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8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08號提存新台幣(下同)168,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執上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5520號強制執行終結,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2450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82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0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為相對人全天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天祥公司)為支付貨款所簽發票面金額504,000元,發票日為95年6月30日之票據債務(亦為貨款債權),嗣聲請人就同一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2450號支付命令在案,該支付命令業於96年5月11日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7782號、96年度促字第12
45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人於提存後,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82號民事裁定之相對人僅有全天祥公司1人,是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08號提存書之受擔保利益人亦僅有全天祥公司而已,不包括相對人乙○○,從而,聲請人關於相對人乙○○部分之返還提存物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