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請人 陳志銘 相對人日亨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文。雖此未明文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仍需原命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457號提存新台幣360,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57號提存書、桃院永民莊98年度聲字第995號函(均為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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