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2人竊取鋁條未得手即遭警察查獲(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 張文堂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老虎鉗,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共同正犯張文堂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