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449號原告乙○○被告甲○○
中國大陸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戶籍地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嗣被告於93年2月15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約三個月左右,竟趁原告外出工作時,即無正當理由擅自離家出走在外非法工作,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其在外非法工作後,已於93年6月7日強制遣送出境。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已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關係確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1月13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戶籍謄本等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3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2月15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約三個月左右,竟趁原告外出工作時,即無正當理由擅自離家出走在外非法工作等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廖劉鳳英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稱:「兩造婚姻後個性不合時常吵架,後來被告要求拿錢回去大陸娘家,原告沒有辦法應付,所以被告就離家出走,不知其去向。」等語明確在卷,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確曾於93年2月15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已於93年6月
7日因在外非法工作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並已於93年6月7日強制遣送出境之事實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11日境信恩字第0931111833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6月7日高市警三分字第0930013696號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高雄國際機場旅客服務站強制遣送被告出境之函文等各1件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及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來臺與原告同住約三個月後,趁原告外出工作時竟無故擅自離家出走在外非法工作,致遭警查獲而強制遣送出境。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