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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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叁拾陸點柒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前揭授權訂定公佈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項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254號判例意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36.74公克,業已逾行政院所訂之上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而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及執行後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為淨重35.27公克、包裝重0.76公克及淨重1.47公克、包裝重0.90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850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之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4年5月29日,以8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及賭博案件,於85年7月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徒刑及接續執行,於90年9月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6年11月27日),詎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乙○○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其竟經由綽號「小乖」之成年男子介紹,於96年3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台北縣○里鄉○○路172之5號前,以新台幣(下同)18萬5千元之價格,向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購入條狀(淨重35.27公克,純度63.12﹪、純質淨重22.26公克)及粉末狀(淨重1.47公克、純度57.01﹪、純質淨重0.84公克)之海洛因各1包而持有之,惟因乙○○僅攜帶17萬元,故由「小乖」向「老鼠」說情,讓乙○○暫時積欠1萬5千元。嗣經警因監聽得知,而於現場埋伏,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前述毒品海洛因2包。經乙○○供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復經同案被告 周土城 、 周瑞慶 供述在卷,且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老鼠」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303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及海洛因2包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請依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各為35.27公克、1.47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查:(一)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此由被告之前科及當次被查獲時,被告尿液呈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可知,是被告所辯購買海洛因係欲供自己施用一情,尚非無稽;(二)本件移送機關,有對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然監聽期間,未能監聽出或查獲有何吸毒者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事證;(三)另依卷附乙○○(綽號「優喜」【日語】,譯文為「友志」)之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觀之,其與被告周瑞慶(綽號「 阿瑞 」【台語】,譯文為「阿穗」)僅有於96年3月16日15時4分許、18時3分許、19時47分許、20時11分許、21時15分許等5次電話連絡紀錄,然二人之通話內容並未見有約定交易價格,或被告周瑞慶有交付金錢予乙○○之證據;是無法僅依前述二人之對話監聽通聯譯文,即遽行推論乙○○有購來販賣之用或有販賣意圖;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乙○○於本次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雖呈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署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乙○○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自承係於查獲前1日,即96年3月15日夜間8時許,在其基隆市○○路11之2號4樓住處廁所內施用,而本次被告持有之海洛因2包,係於3月16日夜間11時許,甫自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尚未施用,旋即遭埋伏員警查獲扣案。因而被告前次施用犯行與本次持有犯行,迴不相干,自無將本次持有行為吸收於前次施用行為之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