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仲偉善選任辯護人葉宏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士簡字第57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仲偉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仲偉善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20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5日、35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104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仲偉善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8日上午11時47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即公共場所,因當街燃燒紙錢,經臺北市士林區福華里里長 李振貴 報警處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執勤員警 王冠詠 、 李宣霈 於同日11時47分許前往執行勤務時,仲偉善在可辨識警員身分之情形下,拒絕警員勸導停止燃燒紙錢,當場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犯意,於屬公務員之警員正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在上開地點以「說你媽的逼啊」、「他媽的太多了啦」、「你他媽的逼」、「我操你媽」、「你們這種的,真的很爛啊」、「一線三的,真的是爛啊」、等語出言辱罵王冠詠、李宣霈(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 當場依法逮捕仲偉善,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仲偉善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審易字第25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王冠詠、李宣霈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0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仲偉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王冠詠、李宣霈等2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領有精神障礙證明,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憂鬱性疾患等病,有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聯合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8500號病歷影卷全卷),復提出其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2月27日精神狀況鑑定書,被告於前案妨礙公務中過程中出現情緒壓抑能力減弱、衝動行為控制力差用以佐證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查,被告於101年間雖曾因犯妨礙公務執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惟前案案發迄今已逾4年有餘,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因人事及時空環境相異,是否能比附援引已非無疑,更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於本案事發時,可見其身旁放有啤酒罐及不明瓶裝液體,有卷附現場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20頁),衡情係故意飲用酒類招致己身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況經警員王冠詠、李宣霈勸導過程中,尚知向警員王冠詠、李宣霈口稱:「說什麼,說你媽的逼啊」等語,有上開勤務報告書記載可以為證(見偵卷第17頁),隨後再以上揭言語辱罵警員王冠詠、李宣霈,並有被告與警員王冠詠、李宣霈之對話譯文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足認其非但明知王冠詠、李宣霈二人係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且能與王冠詠、李宣霈來回應答,與常人並無明顯差異,甚至於警方壓制過程中,可以辨識並說出員警身上警徽為「一線三」,本院因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其前述精神障礙,致有欠缺或顯著減退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仲偉善有前述妨害公務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非佳,其因在公共場所燃燒紙錢不滿到場員警王冠詠、李宣霈勸導制止,當場以上揭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冠詠、李宣霈,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同時損及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所載之精神狀態,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終非甚鉅,另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父親過世後一人獨居及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